寿光市宝力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4919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市稻***稻**42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62********。 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渤海路与308国道路口向东1000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986743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450元,现被告欠原告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的工资23400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2)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已将涉案的东稻**燃气安装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且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系受**雇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2.案涉工程款都是被告与**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考勤表图片,被告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认该考勤表系另案当事人***和***制作,未经被告及案外人**确认,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在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0月15日,而其又主张工资计算至2021年11月31日,原告虽解释系后续维修工作,但被告未认可,故原告仅提交有关考勤表的聊天记录并不能如实反映其在涉案东稻**燃气安装工程中的工作天数,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收到条、工程结算明细、**签字的领款单,经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原始记账凭证中案外人**签字确认的领款单、后附有工程款计算明细,与工程施工合同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将东稻***清洁取暖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承包给了**,**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就案涉东稻***清洁取暖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及规模包括但不限于楼后管焊接安装、钢转连接、入户挂表、实验验收及附属设备安装;工期自2021年8月1日至8月20日;施工队施工人员数量20人;合同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经***介绍至被告东稻**南区清洁取暖天然气工程的施工工地进行安装施工,由带班长***确认工资标准,并由***和***安排原告的具体工作。原告自认收到劳务费现金9600元。**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成后分多笔从被告中领取了包括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并于2022年1月9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资款项并结清,本次工资结清后除质保金和民工工资保证金外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关系,不得再次向***公司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的任何费用。我已经做好所属工地全部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至此已经全部支付到位,保证不会发生欠薪上访事件,如我所属的施工队农民工再有未支付欠薪,由我负责支付并负法律责任,与**市***燃气集团无关。”后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申诉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3400元。该委员会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数额、出勤天数证据不足,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37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院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将案涉东稻**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雇佣***、***及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原告的工作由带班长***安排,其报酬也系与***约定,被告并不对原告进行日常工作考勤及管理,被告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和财产依附性,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同时满足上述规定的三个条件。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仅是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能据此确认非法用工主体所招用的人员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系在案涉***安装工程工地为案外人**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本案中被告已提交了其与**结算工程款的相应证据,且**亦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到位的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与**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虽然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被告代为支付,原告亦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且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23400元所依据的考勤表中的考勤天数系单方制作,其诉状中陈述日工资450元与庭审中陈述的日工资300元相互矛盾,均系单方陈述,而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劳务费数额。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适用本案追索劳务费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工资23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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