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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道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12535号 原告:潍坊***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名园沿街4楼A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MA3CCUG4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开源路以南德源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83222904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渤海路与308国道路口向东10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986743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办主任。 原告潍坊***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工程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通安装公司)、**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昱通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设、孙中国,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昱通安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16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请求被告***燃气公司在欠付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道工程公司与被告昱通安装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就**燃气主管道安装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技术及质量要求、安全责任、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款共计四百万元,额外签证另外计算约二十万,以实际签证为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向原告***道工程公司支付260万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约160万元。因被告***燃气公司为本工程发包方,尚拖欠昱通安装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燃气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昱通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因工程尚未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其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燃气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燃气公司参加诉讼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中被告***燃气公司跟被告昱通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昱通安装公司主张权利。2、被告***燃气公司根据与被告昱通安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了相应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被告***燃气公司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燃气公司在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燃气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道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昱通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管道安装工程直接转包给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规定,应属非法转包行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压力管道安装等级资质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级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应认定无效。 2、原告制作的定向钻部分钻机每钻长度和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计算明细表一份,案涉项目北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昱通安装公司为了降低地面作业成本要求原告将每钻长度进行增加,并同意支付额外增加的费用,不再参照合同约定固定价格。 3、《非开挖施工合同》一份,银行转账6份。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施工。由于被告***对钻距超过500米的额外增加费用和沙地施工单独结算,所以在原告分包给**的合同中,对不同钻距,不同地质结构采取不同的施工价格,符合市场价格。 4、录音证据及文字整理版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昱通安装公司项目经理孙中国明确案涉工程长度为18.232公里,还存在签证增量,原告认为增量约为20万元,孙中国认为增量为10万元。 5、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证明涉案工程有原告施工,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已经组织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会签,并形成工程竣工报告验收单。 被告昱通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了具体结算价格,原告主张该合同无效没有依据,从原告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范围看原告可以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如果原告坚持自己没有资质,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赔偿被告的损失;2、损失数额计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案涉项目北线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施工并结算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非开挖施工合同》、银行转账与本案无关;4、录音证据是孙中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但该录音中并没有就结算作出明确承诺或者约定,因此该录音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5、对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含工程质量保修书)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总的工程数额为18232米。 被告***燃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都是原告与被告昱通安装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情况,与被告***燃气公司无关,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昱通安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诉状中已认可被告付款260万元,付款不再另行举证;2、提交以车抵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越野车一辆抵顶原告20万元工程款;3、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包括5项费用应由原告进行承担。第1项水费,施工打压用水900方,每立方3.8元,共计3420元;第2项施工罚款14500元;第3项代付定向钻冒浆损坏园林苗木赔偿款30000元,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冒浆破坏的苗木,被告***燃气公司代为赔偿园林苗木款30000元;第4项卸车费用9730元;第5项代付警示标识被破坏后恢复的费用5100元,上述费用共计62750元应在最终结算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越野车抵顶20万元工程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抵顶工程款20万元;2、对5项费用均不予认可,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处罚,其他费用没有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竣工报验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被告昱通安装公司提交的以车抵款协议,经原、被告互相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昱通安装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昱通安装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原告***道工程公司与被告昱通安装公司签订《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协议就**燃气主管道安装工程地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技术及质量要求、安全责任、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以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具体单价为200元/米(其中定向钻80元/米,管道120元/米);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原告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每次付完成工程量的80%,全线贯通验收合格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全线通气一个月或完工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2021年7月30日,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向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单位经初步验收验收合格,两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在报告上签字**。监理单位**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全线长18.232千米,施工内容已按合同要求顺利完成,施工质量整体评价为合格。同时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出具压力管道安装质量证明书,证明:本压力管道的安装经质量检验,符合《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33-2005)的要求。 根据上述质量评估报告认定的长度,原告施工的工程工程款应为3646400元(18232米×200元/米),施工过程中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已向原告付款2600000元,并以森林人越野车抵顶工程款200000元,综上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46400元未付。 另查明,两被告庭审中一致认可被告***燃气公司已向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拨付全部工程款的80%。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压力管道安装资质等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昱通安装公司签订的《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认定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应参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协议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以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具体单价为200元/米,根据监理单位认定案涉工程全线长18.232千米,案涉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3646400元,原、被告认可被告已经付款280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46400元,该款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应予支付。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设计变更导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造成损失,申请钻距500米至800米、钻距1000米以上每米价格进行鉴定,因双方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确定价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变更设计或存在工程增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全线贯通验收合格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全线通气一个月或完工三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部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30日验收合格,至2021年10月底三个月质保期已经届满,工程款应全部结清,原告主张自2021年11月20日被告昱通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燃气公司在欠付被告昱通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庭审中承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付款80%,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燃气公司应在未支付20%工程款范围内(因两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以被告昱通安装公司与原告工程款总额确定相应比例)对被告昱通安装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昱通安装公司主张因原告施工应承担部分费用、施工不当造成第三人损失及施工罚款,要求扣减部分工程款,被告昱通安装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不具备付款条件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6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46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729280元(3646400元×20%)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潍坊***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昱通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135元,由原告潍坊***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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