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2日出生,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天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84年3月9日出生,住甘州,现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天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炜公司)、黄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钧、被上诉人天炜公司、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114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翻修术支付医疗费,与**因工伤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差额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687.5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各项费用合计289157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完全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结论对上诉人进行赔付,而是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实际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为256000元,与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费用之间存在差额33517元。故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为依据,认定与**因翻修术所付医疗费的差额为18362.8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性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因假体松动翻修术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项目范围内,属于将性质不同的两个赔偿项目混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为因工致残的职工以后的医疗提供保障,而不是支付的治疗工伤的费用。**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因假体松动翻修术所支付的医疗费仍属于对工伤的继续治疗,不属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范畴,故而**实际用于治疗工伤的费用与《和解协议书》协商内容产生明显的差额。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的性质,在工伤赔偿的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相较之劳动者没有经验、缺乏对伤情后期发展的判断力,处于弱势地位。故上诉人虽然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和产生的后果是了解的,但以《和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由让上诉人承担因继续治疗工伤所产生的103050.33元,对上诉人来说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3.**的1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主要针对的是后续取胳膊上的钢板所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是多处受伤),不能用来冲抵二次髋关节置换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另,在工伤发生后的治疗中,被上诉人没有对**尽到应有的定期复查义务。4.根据案件事实,今后**的伤情发展仍然处于无法预料的不稳定状态,就此将被上诉人的责任全部免除,将会使**处于更加不利的状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天炜公司、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没有新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签订的基础是工伤劳动仲裁结论得出以后,在诉讼期限内双方达成的协议,该期间由于和解协议的达成使双方丧失了向人民法院诉讼的权利,双方对协议是明知且认可的。如果达成和解协议后,上诉人再提出解除,使生效的协议书及劳动关系的解除处于无序的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解决。3.上诉人在达成协议后超出了原预计的医疗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掌握的情况,可能存在治疗过程中的医疗意外情况,使上诉人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即便有医疗过失的存在致医疗费用增加,该责任也不在被上诉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8月7日18时左右,**在天炜公司承建的××区综合楼)地下停车场施工工地上班期间,从脚手架上摔下致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颈骨折(头下型)、骶椎左侧快骨折、左肘部尺神经损伤等。2019年12月31日,张掖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以张人社工伤认字(2019)3-1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损伤系工伤。2020年4月28日,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张劳鉴初字(2020)93号鉴定书评定**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020年5月29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其与天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445858元。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36号裁决书,裁决:一、天炜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29日解除。二、由天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80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6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687.5元、医疗费12630元、护理费12402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以上合计289157元。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述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
2021年1月14日,经协商,由天炜公司、黄某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工伤申请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会作出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36号裁决书,现经协商双方均不提出起诉和异议。二、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和乙方协商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甲方一次性进行赔偿处理,双方不再进入法律程序和工伤赔偿程序。三、根据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结论,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89157元。现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56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本协议为最终协议,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请求。四、甲方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打入乙方账户。五、甲方赔偿乙方上述损失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继续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取得的各项保险待遇由甲方享有。六、自协议签字之日起,甲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20年5月29日解除,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也同时终止,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同意不再就此事以任何理由向用人单位主张任何补偿请求。八、本协议甲乙双方已充分阅读,并对协议内容知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完全理解本协议内容及法律效力和意义,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签订上述协议后,天炜公司依协议约定,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56000元。
2021年5月20日,**因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疼痛半年,就诊于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该院诊断为:1.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2.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3.左肱骨远端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作出上述诊断后,**入住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翻修术后,于2021年6月4日出院。为行上述手术,**支付医疗费103050.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之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与天炜公司经协商达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天炜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之情形,应认定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规定,职工遭受工伤后可以依法获得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护理费;工伤致残后,能够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赔偿主要是为了保护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损害的救治权,以及职工病情稳定和确定伤残等级后的一次性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在天炜公司上班期间受伤,经张掖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的损伤系工伤。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的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经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天炜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5月29日解除,并根据相关赔偿标准,裁决由天炜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合计289157元。裁决作出后,**与天炜公司均未起诉,而是根据上述裁决结果,达成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天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256000元的和解协议。上述协议是在**的损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损伤程度依法进行了伤残评定,并经依法仲裁后达成的,**对自己接下来的后续治疗情况认识是明知的(自认对合同内容及产生的后果是理解的),其对可能涉及到的赔偿情况等应是明晰的,其对人身损伤赔偿权利处分亦应是有明确认知的,也即达成上述和解协议时,**是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的。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认定,**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687.5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两项合计为84687.5元。达成上述和解协议后,**虽因行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翻修术支付医疗费103050.33元,上述医疗费与**因工伤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虽有一定的差额(差额为18362.83元),但上述差额不足以构成显失公平。故对**、**关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再者,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需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为基本条件。在上述基本条件下,**与天炜公司以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和解协议的形式,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对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作出终结性的处分。因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情形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最后,在**与天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协议解除后,天炜公司未再对**进行劳动管理,其伤情变化与其工伤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也无法确定(根据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意见,**“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的病情“感染待排”),且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和康复费将势必会转嫁给用人单位承担,对用人单位而言,是显失公平的。如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就会处于永无休止的不稳定状态,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并以此获取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目的也是相悖的。故依诚实守信原则,对**、**关于双方于2021年1月14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主张解除与天炜公司、黄某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理由能否成立。经查,双方对**在天炜公司工地受伤、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天炜公司支付**各项费用289157元的事实无异议,应予确认。**、**请求解除的《和解协议书》,是2021年1月4日仲裁裁决作出后,于2021年1月14日经双方协商,由天炜公司、黄某与**、**签订,并于当日履行。目前,**、**请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是因**进行了二次手术,又花费了11万元,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撤销。本院认为,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就其应享有的劳动保障权利,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时已经明确提出,仲裁机构也作出裁决,确定解除合同并支付各项费用289157元。在仲裁裁决交待的起诉期间,双方结合仲裁裁决的内容,将费用协商为256000元,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即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3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二次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反推当初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法律依据不足。综上,**、**主张解除《和解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祝续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郝秀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