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1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42P56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甘州区,现住张掖市甘州区瑞祥花园4号楼3**。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07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松动翻修术支付医疗费,与**因工伤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后续治疗费的差额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甘区劳人仲裁字(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687.5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各项费用合计289157元。但被申请人并未完全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结论对上诉人进行赔付,而是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实际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为256000元,与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费用之间存在差额33517元。故一审法院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为依据,认定与**因翻修术所付医疗费的差额为18362.83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性质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因假体松动翻修术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偿项目范围内,属于将性质不同的两个赔偿项目混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为因工致残的职工以后的医疗提供保障,而不是支付的治疗工伤的费用。**左侧髋关节置换术后因假体松动翻修术所支付的医疗费仍属于对工伤的继续治疗,不属于一次性医疗补助***,故而**实际用于治疗工伤的费用与《和解协议书》协商内容产生明显的差额。工伤赔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劳动合同的性质,在工伤赔偿的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明显处于优势地位,相较之劳动者没有经验、缺乏对伤情后期发展的判断力,处于弱势地位。故申请人虽然对《和解协议书》的内容和产生的后果是了解的,但以《和解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由让申请人承担因继续治疗工伤所产生的103050.33元,对申请人来说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3.**的14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主要针对的是后续取胳膊上的钢板所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是多处受伤),不能用来冲抵二次髋关节置换术产生的医疗费用。另,在工伤发生后的治疗中,被申请人没有对**尽到应有的定期复查义务。4.根据案件事实,今后**的伤情发展仍然处于无法预料的不稳定状态,就此将被申请人的责任全部免除,将会使**处于更加不利的状态。5.原审对“显失公平”的论证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二次髋关节置换术与工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转院是经过治疗医院同意,且申请人主张的显失公平并非协议本身所列赔偿金额,而是和解造成申请人之后发生的新情况不负责任与申请人旧伤复发的事实及治疗费用相比显失公平。6.和解协议中关于申请人不得再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的约定系无效约定,当事人在协议签订时对**的病情发展存在重大误解,协议签订后发生了双方都无法预料的新变化而导致显失公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任何一方不能擅自解除,且**的损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损伤程度也进行了伤残判定,并经依法仲裁后达成,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2.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后续治疗费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现双方已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申请人的主张于法无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仲裁裁决确定各项费用为289157元,后双方将费用协商为256000元,不存在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未予支持申请人的诉请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原审未撤销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于2019年8月7日在**公司工地受伤后,于2019年12月31日经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20年4月28日经张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2020年5月29日,**向张掖市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89157元。2021年1月14日**公司、**与**、***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就工伤赔偿事项协商后达成的一致结果。关于申请人提出《和解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申请理由。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未起诉,后又与被申请人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协议性质为处分性协议。申请人**受伤至协议签订期间历时一年有余,且其损伤经过专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人应当对损害结果应有充分的预判,期间并不存在时间上的紧迫性。而且,双方争议经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下,申请人如若认为裁决结果有失公正或在与被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时认为自己的利益严重受损,其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进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主张本人合法利益,但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协商赔偿数额时,仍然签字确认低于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和解协议书》并收取了被申请人依照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签署该协议并收取赔偿款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现其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缺乏依据。本案双方所签《和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关键在于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不平衡或严重偏离经依法确定的因工受伤赔偿数额的情形。因《和解协议书》明确记载“256000元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且协议签订前已经过仲裁机构依法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并作出仲裁裁决,而双方协议一次性支付的赔偿金较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处于合理范围之内,并不构成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法定情形。法律法规并不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系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被申请人**公司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赔偿款的义务,该协议不符合应当可撤销的情形。故对申请人主张协议补偿金额与实际花费数额相差较大,协议显失公平的意见,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提交的转院证明、录音资料及病历,均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上述证据不存在因客观原因导致庭审结束后才发现,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范畴,所记载的内容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故申请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淑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