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2372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大河家园8号8202。
法定代表人:马东斌,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无号5层027室。
法定代表人:王荣荣,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雇佣原告受到伤害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用13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8,185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7,642元、残疾鉴定费3,500元,以上合计99,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被告***联系原告到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建设的兰州市红古区“上京诚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作杂工,4月14日早上约九时原告手拿水管正常作墙面、地面保养浇水,浇完水后,原告将水管盘起需要转移到地下室抽水,拉动水管时,门口钢管支架被拉翻,原告被砸倒在下面。原告电话联系第一被告的哥哥后,将原告从现场施救处理,被告安排原告在海石湾镇西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原告系被雇佣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且被告安装的钢管没有按照安全施工要求做好固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病历一组、报告单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二份,转账凭证二份。
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系***的雇工,原告受伤时我只是听说。我们项目部第一时间通知了***安排住院检查事宜,之后的事情我们并不知情。我公司将项目承包给第二被告公司,第二被告又将混凝土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我公司分包合同中对工人受伤后责任如何划分都有约定。原告诉请应当由***与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分包合同一份。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确认其证据效力,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建设的兰州市红古区“上京诚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工地作杂工。2021年4月14日,原告***在兰州市红古区“上京诚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被钢管支架砸伤,被告***安排原告***在海石湾镇西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2021年6月7日,原告***经永登县中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腕关节强直”。2021年8月13日,原告***在兰州市第五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132元。后原告***委托兰州市第五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评估。2021年8月28日,兰州市第五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本次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产生鉴定费用3,5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20年8月30日,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上京诚星河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并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2020年9月29日,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风云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恒宝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星河湾住宅小区1#、2#”、7#楼、第一段车库及1#、2#商业裙房混凝土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实行人工费包干承包。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名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有权对乙方劳务人员参保情况进行核查,若乙方未及时上报进场人员,导致甲方未办理工伤保险而发生的意外伤害其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
被告***系兰州风云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提出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受伤,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支付500元交通费的诉请,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我公司将项目分包给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混凝土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诉请应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4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培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