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屹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1392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大河家园8号楼82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无号第5层02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晟公司”)、兰州上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京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屹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京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雇佣原告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2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8185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7642元、残疾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被告***联系原告到被告上京诚公司承揽建设的兰州市红古区“上京诚·星河湾”小区工程项目作杂工,4月14日早上约9时原告手拿水管正常作墙面、地面保养浇水,浇完一楼水后,原告将水管盘起需要转移到地下室抽水,拉动水管时门口钢管支架被拉翻,原告被砸倒在下面。原告电话联系第一被告的哥哥后,将原告从现场施救处理,被告安排原告在海石湾镇西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检查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胫突骨折。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原告系被雇佣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且被告安装的钢管没有按照安全施工要求做好固定,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1.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虽经我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但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案涉星河湾住宅小区1#、2#、7#楼、第一段车库及1#、2#商业群混凝土分项工程施工项目系我任法定代表人的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处分包,两公司之间签订了《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包干承包,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名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有权对乙方劳务人员参保情况进行核查,若乙方未及时上报进场人员,导致甲方未办理工伤保险而发生的意外伤害,其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原告于2021年4月10日进入案涉施工项目,并于同年4月1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屹晟公司在此之前已经作为工程总承包,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并非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动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中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已于2022年5月13日被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原告要主张工伤待遇,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我前期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原告支付了营养费2100元。原告受伤后,我先后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2515.88元,并于2021年4月17日及5月11日分别通过现金支付1800元、300元,共计向其支付了营养费2100元。4.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即便法庭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也应适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其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对拉动水管时门口钢管支架可能被拉翻致伤有合理预见,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屹晟公司辩称,当时现场做好了防护,原告在冲水的时候将防护冲倒了,自身是有责任的,而且我们对赔偿损失的费用也不认同,原告当时只是伤到了胳膊,并不影响起居,在工地上干活,时而磕磕碰碰是正常的。 被告上京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我们不在现场,只是听说有工人在工地上受伤,原告是***的雇工,违规操作一些事宜我仅有耳闻。我们项目部第一时间通知了***安排原告住院检查事宜,之后的事情我们不知情,医院诊断书我们也没看到,原告伤情如何我们也不清楚。我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公司,第二被告又将混凝土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我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对工人受伤后责任划分都有约定,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愿意承担分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屹晟公司与上京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京诚公司将位于兰州市红古区××小区的项目工程发包给屹晟公司施工,工期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0月31日,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审批手续及筹集工程资金,承包人确保工程质量及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2020年9月29日,屹晟公司(甲方)与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星河湾住宅小区),约定“屹晟公司将星河湾住宅小区1#、2#、7#楼、第一段车库(1#、2#楼与3#、4#楼之间)及1#、2#商业群房混凝土分项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式实行人工费包干承包,工期为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7月30日;甲方按乙方提供的名单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并有权对乙方劳务人员参保情况进行核查,若乙方未及时上报进场人员,导致甲方未办理工伤保险而发生的意外伤害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施工过程中乙方应采取必要、切实、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2021年4月10日,经被告***介绍,原告***由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派至案涉的星河湾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从事小工工作,约定工资为140元/日。2021年4月14日,原告工地工作拉动水管时,不慎被拉翻的钢管支架砸伤,后原告***被送往红古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治疗,诊断为:左(L)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胫突骨折。2021年5月11日,原告在甘肃兰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石膏固定后复查;2021年6月7日,原告在永登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腕关节强直;2021年8月13日,原告在兰州市第五医院检查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改变合并左腕关节骨质疏松,并产生医疗费132元;2023年1月5日,原告在永登县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左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之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15.88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部分营养费。2021年8月,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评估,兰州市第五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28日出具LWYSF-BG-610-2021《兰州市第五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本次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3500元。 另查明,被告屹晟公司为原告在兰州市红古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购买了建筑业工伤保险,2022年4月19日兰州市风**劳务有限公司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兰人社工伤字[2022]45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5月30日兰州市风**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因工伤残劳动能力进行鉴定。 再查明,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单、《兰州市第五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转账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屹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卷佐证,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关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的认定。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应从双方的主体资格、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对象、劳动者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与用人单位业务之间的关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是经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派至被告屹晟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工地工作的,其与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资质的独立法人,原告也认可其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聘,在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中从事小工工作,原告工资亦是由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发放的,工作的日常管理也均由该公司负责。故上述内容均可以证明***受雇于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在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兰州市红古区××小区混凝土分项工程的工地从事小工工作,接受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安排及日常管理,提供的劳动系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由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资,故原告***与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工伤赔偿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其次,申请劳动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并未以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为主体,向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未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后,本案被告屹晟公司已经根据《混凝土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也于2022年4月19日向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13日出具兰人社工伤字[2022]454号《兰州市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工死亡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在被告屹晟公司已经给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前提下,原告及兰州风**劳务有限公司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待遇,工伤保险费用的核准缴纳及工伤待遇的发放,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算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信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京双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君 书 记 员  石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