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达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达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24民初983号
原告:**,宁夏泾源县人,现住泾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宁夏达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达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达源公司)、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称黄花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张某,被告黄花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达源公司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087.27元及利息14372元;2、请求判令被告黄花乡政府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89120.99元及利息44728元(自2020年1月11日-2020年5月11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的6%*1789120.99元/12*5=44728元),并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黄花乡政府与被告达源公司签订泾源县黄花乡小城镇绿化景观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全部内容,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282388.96元,支付方式为开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随后支付的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第一次以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的进度款,第二次以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再支付70%的进度款,第三次预验收后支付合同单价5%的进度款,办理竣工结算后支付合同单价7%的进度款,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达源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该工程自开工至完工的全部施工均由原告投入资金、人员及设备实际进行的,因此,原告系泾源县黄花乡小城镇绿化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办理施工许可、安全质量报监等前置手续,工程未开工,2018年3月28日原告实际动工,动工后因无处取土、下雨及征地拆迁阻工等使工期缓慢,2019年8月20日,工程竣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并交付了被告使用。2020年1月1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5499120.99元。被告黄花乡政府给被告达源公司已支付371万元,被告达源公司给原告已支付3592684.73元,被告达源公司拖欠原告垫付的工程款772元,垫付的税金5.2万元。因此被告达源公司应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0087.27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处。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2、工程结算书一份;3、授权委托书、被告达源公司(宁达源建设[2017]052号)启用项目部公章文件一份、实际施工人身份证明各一份;4、情况说明(二)一份;5、情况说明(一)一份、工作联系单一份、材料报价确认单一份、工程签证单10份;6、接收单一份;7、付款总明细表一套(分5次付款明细表);8、施工情况证明一份。
被告达源公司辩称,1、原告称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诉请1我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已经实际付清;2、原告并未与达源公司约定1.2%比例扣除管理费,达源公司收到的工程款按照2%的比例扣减管理费共计74600元并按约定及法定比例计提对应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残保金等134597.27元合计扣款209197.27元,达源公司在扣除上述金额、支付供应商工程款2146351.73元、农民工工资863900元后,全部剩余款已经支付原告。该扣减比例为双方默认,2018年6月达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期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事实上认可双方对比例的约定。原告无权向达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5.2万元税金达源公司在扣除应缴税款4638元后已向原告返还47362元,不存在拖欠;4、对诉请2要求黄花乡政府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被告达源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41张、进项税发票93张、印花税发票6张,证明项目存在应纳税项,应纳税金合计134597.27元,不应支付原告;2、农民工工资凭证6张,证明达源公司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承担管理成本并收取管理费;3、达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采购工程合同13份,证明达源公司承担涉案工程及合同履行义务承担管理成本收取相应管理费;4、残保金凭证1张,证明达源公司承担项目残保金不应支付原告;5、汇总表、资金付款审批表,证明本工程各项收款付款比例及金额,应按照统计金额扣款。
被告黄花乡政府辩称,1、该工程一直由达源公司进行施工,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2、该工程至今未提交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未提请验收,工程是否完成,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确定;3、该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前提下,所进行的造价结论,缺乏依据,该结算书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应提请审计,根据审计结果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4、该工程于2019年8月20日才建设完工,根据合同约定,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两年,保证金为3%,应扣除3%即164973.63元在验收合格后的两年之后,方能支付;5、黄花乡政府已经支付工程款371万;6、该工程款正在审计月底审计结束,黄花乡政府根据审计结果支付该工程款。
被告黄花乡政府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部分证据分别提出异议。
经法庭审核,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8,其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相应证明力,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达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5中,除去其主张并自行制作的所得税、印花税统计表未有相关纳税凭证加以印证,不予认定,其提交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税凭证,公司承揽工程众多,是否为涉案工程所缴纳,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有异议,不予认定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具有相应证明力,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原告为代理人,参与泾源县黄花乡小城镇绿化景观项目工程招投标、签订合同、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授权委托书,后该项目工程经开标评定,2017年9月26日被告达源公司中标。同日原告以被告达源公司名义与被告黄花乡政府签订了泾源县黄花乡小城镇绿化景观项目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以内的全部内容,工期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5282388.96元,并对工程质量及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6日被告达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启用泾源县黄花乡小城镇绿化景观项目工程项目部公章的文件。2017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达源公司名义与被告黄花乡政府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投入资金、人员及设备实际进行施工。因办理施工许可等前置手续、下雨及征地拆迁阻工等该工程2018年3月28日动工,2019年4月15日复工,2019年6月1日被告黄花乡政府向原告出具了同意工期顺延至2019年8月20日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原告在施工中,被告黄花乡政府和监理单位宁夏华磊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告签署工程签证单10份。2019年8月20日工程竣工。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达源公司及被告黄花乡政府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价为5499120.99元。被告黄花乡政府分次共向被告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71万元,被告达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913元、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863900元、代为支付材料款2146351.73元,共计3548164.73元。
另查明:
1、2019年2月26日被告达源公司因办理农民工工资账户需要,原告工程项目负责人马建明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达源公司工程负责人胡学君转账支付772元;
2、2019年5月7日被告达源公司因纳税需要,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达源公司工程负责人胡学君转账支付5.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达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与原告,由原告参与投标中标并与被告黄花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告借用被告达源公司资质,以被告达源公司名义与被告黄花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涉案工程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499120.99元,被告黄花乡政府已支付工程款371万元,现原告请求由被告黄花乡支付剩余工程款1789120.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花乡政府提出的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未验收及扣除质保金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达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问题。被告达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接受原告挂靠,其收到发包方被告黄花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即负有转付责任。被告达源公司收到被告黄花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71万元,其开具增值税票额323927.8元,原告向其交付增值税票额307788.14元,原告尚欠被告达源公司增值税票额16139.66元;原告与被告达源公司口头约定管理费为2%即74200元(371万元×2%),因系违法所得,但原告认可44520元,应予确认。由此,被告达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53947.61元(371万元+772元+5.2万元-3548164.73元-16139.66元-44520元)。原告该项请求事实成立,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达源公司提出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求工程款利息问题。基于原告以被告达源公司名义与被告黄花乡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日竣工和2020年1月11日进行结算的事实,且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取消,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黄花乡政府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3603.36元(见附表),被告达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5879.26元。被告黄花乡政府和被告达源公司提出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黄花乡政府和被告达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89120.99元及利息43603.36元,共计1832724.35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789120.9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宁夏达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3947.61元及利息5879.26元,共计159826.87元,并支付以欠付工程款153947.6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6元减半收取11473元,由被告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负担9982元,被告宁夏达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权良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马丽霞
附一:利息计算
项目
利率(平均、年)
期间
利息(元)
1789120.99元
3.9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