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4民终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达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泾源县黄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花乡政府)、宁夏达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达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主张(2020)宁0424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中遗漏工程及与黄花乡政府口头达成协议完成的其他新建续建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对于(2020)宁0424民初983号民事判决遗漏的工程,一审法院2022年2月23日对原黄花乡乡长的调查笔录内容,(2020)宁0424民初9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按照审计要求,结算不能超过概算,因此**1做的结算是为了通过审计提交的资料”。从2022年2月23日的调查笔录内容同时显示**1施工了续建工程且并未结算。因无法区分遗漏及续建工程和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等,**1主张对其本案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进行鉴定,黄花乡政府回复“如法庭允许鉴定,该工程的所有施工范围应该整体鉴定”。在宁夏宏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组织双方鉴定询问时,鉴定机构提出:“根据当事人的介绍情况,我们认为为了彻底分离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建议对全部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确定的工程价款减除生效判决确定的549万余元,下剩部分为本工程遗漏及新增项目的价款”,黄花乡政府及**1均同意该方案。对鉴定机构作出的意见在庭审中黄花乡政府质证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包含了黄平桥绕营业房至公厕段混凝土道路工程、纵一路和纵二路之间的无名路1和无名路2混凝土道路工程及无名路2下埋设的管道的工程款,但该部分工程属于泾源县黄花乡小城镇续建工程,该工程由宁夏常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与本案所涉工程以及法律关系均无任何关联”,对其他未发表质证意见。
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不清。另,**1主张的3万元设计费,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应属于对案涉工程的垫资款,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结合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0)宁0424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重审。
**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