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4民初1093号之一
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新城区科技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边佳,经理。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大庆中路2号。
负责人:***,经理。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沥青货款2069107.12元,利息2283014.61元;2.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二被告在施工大广高速公路路面工程施工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沥青制品,总金额10669107.12元,截至到现在,二被告尚欠原告沥青制品款2069107.12元,利息2283014.6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冀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饶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广高速衡大段第LM2合同段材料供应合同》第六条(甲、乙双方因合同执行过程中引发任何一项争议,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衡水市桃城区法院申请诉讼)已就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所以饶阳县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应移送桃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实桃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综上所述,二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衡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