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4319号
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21)冀02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雅馨、郑健、被上诉人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做出(2021)冀020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款项需待审计部门核查后才能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利息部分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二、公路建设公司正处在改制阶段,所有资产正在进行清算整理,此时判决公路建设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一定程度上也将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围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企业改制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要切实对企业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调整有关账务,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因此正在改制中的公路建设公司的相关债务需要得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才能确定,尚未确认之前判决公路建设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一定程度上也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被上诉人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103.8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四友公司分别与公路建设公司下属G102线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205国道SG-6项目经理部、京建公路养护改造工程JJ6合同项目经理部、迁曹线唐曹高速出口至大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将透层油、封层油、粘层油等项目内容交由四友公司完成。四友公司施工完毕后,经四友公司与四项目部核对,G102线大修工程项目完工证显示该工程工程款合计为1810333元,205国道SG-6项目工程质量证明显示该工程工程款合计为1177947.6元,京建公路养护改造工程JJ6合同项目完工证显示该工程工程款合计为431437元,迁曹线唐曹高速出口至大修工程项目发票(复印件)显示该项目工程款合计为607189.5元。2019年8月30日,公路建设公司为四友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20年元旦前后,四川西昭高速项目资金到位后,我公司所欠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100103.86),偿还大部分,其余欠款争取在2020年年内还清”。后公路建设公司偿还了100万元,余下3100103.86元至今未予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四友公司与公路建设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公路建设公司辩称合同均未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公司下属项目部应视为与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相同法律地位的组织,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法人,且本案中公路建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表明其对下属四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是认可的,对因此发生的债务未持异议,是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公路建设公司理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向四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按公路建设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确认,为4100103.86元,偿还100万元后尚下欠3100103.86元。至于四友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问题,公路建设公司在还款承诺中认可“争取在2020年年内还清”,一审法院确认其自2021年1月1日起构成逾期,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判决: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0103.86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8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双方无异议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而根据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中认可“争取在2020年年内还清”的还款期限的事实,超期还款必然造成被上诉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处于改制阶段,认定其承担债务责任会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因本案承揽合同确实已履行,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还款承诺也是由上诉人出具,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吴利民
审 判 员 吴 凡
法官助理 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