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1124民初1164号
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负责人: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饶阳县。
被告:李某某,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北四友通达交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