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红光村一队。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门坎1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南京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先后于1999年、2000年签订加工合同4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不锈钢加热器、散热器等产品,计价款291,100元,被告已支付180,700元,尚欠价款110,4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价款110,400元;2、偿付利息33,338元。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合同中有1份为被告与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无权主张该权利,故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支付原告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价款人民币55,000元; 二、原告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鉴于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故自愿放弃其余价款人民币55,400元及利息人民币33,338元的诉讼请求; 三、鉴于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000240的加工定作合同,实际为原、被告之间履行,且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法院表示对该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故对该合同所涉价款已在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中予以一并处理,如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就该合同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则应由原告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承担相关责任; 四、被告南京五洲制冷集团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就本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提起诉讼;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人民币5679元,由原告上海永佳空调设备厂自愿负担(已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