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5民初460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
负责人:张佩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
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丕强。
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丕强。
被告:李丕强。
被告: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鸿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
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炳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谱。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与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丕强、***、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丕强,被告李丕强,被告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文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判令被告李丕强、***、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180基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该笔借款由被告李丕强、***、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
被告李丕强、***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损失计算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属实,担保的数额及本息的偿付待确认。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及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认可,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贷款凭证一份、律师费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丕强、***、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律师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
通过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贷款金额500万元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重新定假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约定贷款发放至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20×××38)。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分别与被告李丕强、***,被告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丕强、***、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别在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2017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借款后,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偿付原告借款31667.64元,后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可以认定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及被告李丕强、***、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归还借款。
被告李丕强、***、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即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借款本金4968332.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1%计算;以4968332.3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丕强、***、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高密市建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丕强、***、京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市盛仁纺织有限公司承担2822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行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启
人民陪审员 张聿令
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