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03民初17673号
原告: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到沈阳市沈河区哈尔滨路168-5号1-23-18。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原告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沈阳华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