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

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5民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申强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玲,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22号楼5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冯康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贝,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8)粤152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947.2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黄仕泽
审判员  彭晓春
审判员  施伟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方宣雅
书记员杨清隆
关于上诉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唐与
被上诉人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
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发回重审的意见函
海丰县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上海城西城建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学设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已裁定发回你院重审。现提出如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一、本案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系唐山设计院、上海城西公司联合与海丰县公用事业局签订,该合同条款中约定勘察设计费总额为6970900元,其中:勘察阶段设计费1578400元,设计阶段设计费5392500元。由此可见,上述合同总额包括勘察和设计两个项目的费用。而双方争议的《海丰县二环路改造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款委外协议》系上海城西公司与建学设计所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取费标准系以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款的总额6970900元的78%包干使用。而被上诉人自认其接受委托的工作只是设计项目部分,因此,上述建设工程合同款包含唐山设计院的利益在内,故该委外协议是否存在部分无权处分问题。且上诉人上海城西公司主张涉案工程设计项目系上海城西公司完成,并非建学设计所完成,该委外协议系虚假合同,上海城西公司的盖章系伪造,并提出了对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的申请。上诉人既然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就应当先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在合同真实性确定后方才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重审时应注意对该委外协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并对委外的具体项目,是否实际履行等事实予以查明。审理时应注意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二、建学设计所自认其受委托的系涉案工程的设计项目部分。而另案中,唐山设计院与上海城西公司对建设工程的分工亦有争议,故本案重审时应注意着重查明建学设计所是否有实际履行设计工作及完成了哪些设计项目。
三、涉案工程勘察设计费尚未结算,亦未支付完毕。因勘察费用与设计费用系两个不同的付费项目,其数额差距甚远,目前海丰公用事业局已支付的费用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费用数额,即海丰公用事业局支付的款项并非单项款。重审时应注意查明已支付工程设计款中勘察费、设计费各占多少数额。
四、因本案的审理与另一案件(唐山设计院广州分院与上海城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审理具有关联系,重审时注意两个案件的协调处理。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