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

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与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2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里小区22号楼5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冯康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青,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北京德恒(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复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165号中铁置业广场写字楼15层02、06、08、10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回头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复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鹿回头公司支付建学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人民币365万元;2.改判鹿回头公司支付建学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861800元(以365万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第6.1.4条约定以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开票之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要求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判令鹿回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审价审定单》的真实性判定错误,在庭审中建学公司在质证阶段当庭出示了《工程审价审定单》的原件,且经鹿回头公司的质证认可其盖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工程审价审定单》无原件的认定显然与事实相悖。对于工程部印章是否可以代表鹿回头公司的问题,建学公司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所涉费用工程部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审核,且在鹿回头公司己认可其工程部印章真实性的前提下,即使在其公司内部规定工程部不能在审价审定单上盖章确认,也是鹿回头公司自身内部管理的问题,已形成表见代理,不能否认工程部盖章确认的《工程审价审定单》的真实性,不能以此来对抗建学公司及否定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二、在确认《工程审价审定单》真实性的前提条件下,本案鹿回头公司应付的设计费总额应为740万元,除一审法院已支持的210万以外的155万元设计费支付条件应适用合同5.2.3款,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2.4款。一审诉求中的设计费155万元系为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的设计费用,付款条件己成就,鹿回头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建学公司支付该部分设计费用。三、涉案工程已以在建工程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复地公司,鹿回头公司客观上已无法以其自身的名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而一审法院机械地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作为所谓的付款前提条件,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还会导致不必要的讼累,对法院审判资源造成浪费。另外,一审法院按2014年10月7日起算违约金,存在误区,要求二审法院按千分之二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建学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鹿回头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复地公司述称,建学公司主张的设计费与复地公司无关。
建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鹿回头公司向建学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3,650,000元;二、判令鹿回头公司向建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61,800元(以3,650,000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第6.1.4条约定以应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开票的次日起算暂计至2017年9月30日,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部分设计费于2014年10月30日开票,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5日建学公司支付500,000元,扣减500,000元,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第二部分设计费于2016年12月1日开票,以1,5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三、判令鹿回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0日,建学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建学公司为鹿回头公司承建的三亚鹿回头半山半岛B7-1地块工程项目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合同暂估总价6,5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5.1甲方应支付本合同项目的估算设计费6,500,000元。5.2支付方法为:5.2.1本合同生效后七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1,300,000元。5.2.2乙方提交初步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人民币1,950,000元。5.2.3乙方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甲方应即再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人民币2,600,000元。5.2.4乙方设计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5.3.3设计费总价是暂估价,最后按实际面积按上述取费单价结算。”合同签订后,鹿回头公司已按第5.2.1条和5.2.2条的约定时间向建学公司给付设计费总计3,250,000元。此后,建学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图设计,在设计图通过审查后取得了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7-1-2014),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鹿回头公司交付了设计文件。后因鹿回头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将该在建工程项目转让给复地公司。2016年1月20日与鹿回头公司工程部就建学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设计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自建学公司实际履行合同起至完成施工图设计止,设计费总金额为7,400,000元。该审价审定单,鹿回头公司对其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审定单上王春雷的签字非亲笔签名,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且所盖公章系工程部印章,工程部的确认不能作为设计费总额。另鹿回头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支付设计费500,000元。复地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涉案转让的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一、建学公司提供的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及鹿回头公司提供与复地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复印件,经双方相互印证,对该合同及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建学公司与鹿回头公司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该合同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遵守履行。二、债务人对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建学公司与鹿回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5.2.3款约定,建学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鹿回头公司应即支付估算设计费总额的40%即2,600,000元,扣减鹿回头公司已于2016年2月5日支付的设计费500,000元,尚余设计费2,100,000元未支付,该2,100,000元设计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鹿回头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建学公司主张工程审价审定单系双方协商一致后对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用进行的提前结算,双方结算确定最终的总设计费为7,400,000元,与合同第5.2.4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条件无关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鹿回头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将涉案在建项目转让给复地公司,但工程转让不影响工程竣工验收,在建工程转让的情形不足以达成情势变更原则条件,加之根据设计合同第5.2.4、5.3.3款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约定付款条件,复地公司也明确表示涉案工程未竣工,故该部分设计费付款条件未成就,建学公司主张鹿回头公司尚欠设计费1,550,000元,不予支持。三、逾期未履行的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设计合同第5.2.3、6.1.4款约定,鹿回头公司应自建学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支付设计费,逾期未支付应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双方确认建学公司提交全部施工设计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故违约金起算点应为2014年11月7日。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2,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算至2016年2月5日,扣减2016年2月5日建学公司支付500,000元后,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止。对于违约金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建学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建学公司也未举证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达到该标准,违约金可予降低调整,违约金标准参照民间借贷纠纷逾期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为宜。建学公司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予采纳。鹿回头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采纳。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鹿回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学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2,100,000元;二、鹿回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7日起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2,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建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382元(建学公司已预交78,382元),由鹿回头公司负担33,267元,建学公司负担45,115元。
二审中,各方均确认建学公司设计了涉案项目1#-4#楼、6#号楼以及地下室,其中未验收的只有3#楼及地下室,其他均已验收。建学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涉案项目1#-4#住宅楼(含精装修工程)-3#楼及地下室(含精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表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从该验收表中可知,建学公司设计的3#楼及地下室已于2019年8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应当认定建学公司设计的涉案工程项目已全部完成竣工验收。
除此之外,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设计总造价的具体数额;二、设计费是否应当全部支付;三、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学公司提交《工程审价审定单》,主张其与鹿回头公司已经进行结算,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40万元。鹿回头公司抗辩认为,其公司工程部及员工朱大庆、王春雷不能代鹿回头公司进行结算,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该抗辩不成立,该结算单有鹿回头公司工程部的盖章,并有其员工朱大庆、王春雷的签名,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鹿回头公司工程部代公司进行结算,且又有员工的签字确认,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鹿回头公司承担。因此,根据该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的设计费最终造价为74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设计费是否应当全部支付。本案建学公司设计的工程共有四栋楼房及地下室,现涉案设计工程已全部完成验收。根据合同第5.2.4条约定,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满足,鹿回头公司应当支付全部的设计费,鹿回头公司已经支付375万元,尚有365万元未支付,鹿回头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部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违约金如何计算。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参照民间借贷纠纷逾期利率按24%计算没有依据。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行业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第5.2.3条约定,建学公司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七日内,鹿回头公司应即再支付260万元。现建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于何时提交了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但其于2014年10月30日取得了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因此,一审以2014年10月30日作为其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根据合同第5.2.3条约定,该26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
双方合同第5.2.4条约定,建学公司设计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鹿回头公司应向建学公司按设计概算结清全部工程设计费。第5.3.3条约定,设计费总价是暂估价,最后按实际面积按上述取费单价结算。双方最终的结算总价为740万元。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鹿回头公司应在七个工作日即2019年9月10日之前支付剩余全部的工程设计费,鹿回头公司已付375万元,剩余365万元未付,除应按第5.2.1条至第5.2.3条约定支付款项外,还应按第5.2.4条约定支付剩余设计费740万元-130万元-195万元-260万元=155万元。并以155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1日开始计算,以上违约金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综上,建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148.0.9.212:8080/FullText/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970324848341290&ix=3&w=H4sIAAAAAAAEAAA2Acn+AAEAAAD/////AQAAAAAAAAAMAgAAADxDbGlWNSwgVmVyc2lvbj0xLjAuMC4wLCBDdWx0dXJlPW5ldXRyYWwsIFB1YmxpY0tleVRva2VuPW51bGwFAQAAACtDbGlWNS5Db21tb25DbGFzcy5TZXJpYWxQYXJhbStTZWFyY2hfU3RydWN0BgAAAAhEYXRhYmFzZQVXaGVyZQRTb3J0B0tleXdvcmQHSXNHcm91cAlJc1N1bW1hcnkBAQEBAAABAQIAAAAGAwAAAARwZm5sBgQAAAA257G75YirPTAwMiBhbmQgICjmoYjkvovmoIfpopg9JyXmiafooYzlvILorq7kuYvor4klJykgBgUAAAANLee7iOWuoeaXpeacnwYGAAAAEuaJp+ihjOW8guiuruS5i+iviQAACwEAAP//javascript:SLC(297379,0))》第一百七十条(http://148.0.9.212:8080/FullText/fulltext_form.aspxdb=pfnl&gid=1970324848341290&ix=3&w=H4sIAAAAAAAEAAA2Acn+AAEAAAD/////AQAAAAAAAAAMAgAAADxDbGlWNSwgVmVyc2lvbj0xLjAuMC4wLCBDdWx0dXJlPW5ldXRyYWwsIFB1YmxpY0tleVRva2VuPW51bGwFAQAAACtDbGlWNS5Db21tb25DbGFzcy5TZXJpYWxQYXJhbStTZWFyY2hfU3RydWN0BgAAAAhEYXRhYmFzZQVXaGVyZQRTb3J0B0tleXdvcmQHSXNHcm91cAlJc1N1bW1hcnkBAQEBAAABAQIAAAAGAwAAAARwZm5sBgQAAAA257G75YirPTAwMiBhbmQgICjmoYjkvovmoIfpopg9JyXmiafooYzlvILorq7kuYvor4klJykgBgUAAAANLee7iOWuoeaXpeacnwYGAAAAEuaJp+ihjOW8guiuruS5i+iviQAACwEAAP//javascript:SLC(297379,170))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365万元;
三、变更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78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学建筑与工程设计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以2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学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8382元,由建学公司负担30077元,鹿回头公司负担48305元;建学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382元,由建学公司负担30077元,鹿回头公司负担48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启鹏
审 判 员   李桂祥
审 判 员   林道贤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沈子佳
书 记 员   罗少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