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013号
原告: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高新科技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该公司法务。
原告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母线公司)与被告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顶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盛母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109,065.90元及利息(于2022年0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9,065.9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24100006320210831016062831票面金额为109,065.90元。票据的出票人为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08月11日,到期日为:2022年02月10日。票据经过法人主体相同的方式流转。原告在票据到期之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被拒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票据是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原告持有的票据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经审理查明,美盛母线公司提交的涉案票据号码为:23082410000632021083101606283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长春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22年2月10日票据金额为109,065.9元,收款人为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美盛母线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网上承兑该商业汇票,但该汇票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摩天活力城母线及配套设备购销合同》、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美盛母线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该汇票,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美盛母线公司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豪顶房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豪顶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在该汇票到期不能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美盛母线公司主张要求被告豪顶房地产公司支付被拒付的票据金额109,065.90元及利息(以109,06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109,065.90元及利息(以109,065.9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66元,由被告长春市豪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