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

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长春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2012号 原告: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高新科技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该公司法务。 原告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母线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盛母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到期未付的868,112.17元货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19年05月15日签订【金融第五城母线及配套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DZJT-CGZX-JRDWC-20190515】,合同总金额为634,393.00元整。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1,287,595.35元,已开具对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期供货。后经过长期追要货款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1.2021年06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996298084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2.2021年06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996298088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3.2021年06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996298091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4.2021年06月23日支付100,000.00元(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996298090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5.2021年05月25日支付200,000.00元(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0193889157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4日);6.2021年06月16日支付135,989.16元(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395448731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5日);7.2021年08月10日支付88,723.64元(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816000741028),(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9日);8.2021年8月10日支付43,399.37元(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81600074101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9日)。合计未支付868,112.17元,在项目执行完毕后我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票据是我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原告持有的票据应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经审理查明,美盛母线公司提交的涉案票据号码为1.230824100006320210629962980842,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9962980883,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3.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9962980914,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4.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9962980906,金额为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22日,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5.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01938891570,金额为2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1月24日,现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6.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623954487311,金额为135,989.16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5日,现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7.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816000741028,金额为88,723.64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9日,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8.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816000741010,金额为43,399.37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9日,现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的八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美盛母线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网上承兑该商业汇票,但上述汇票均被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摩天活力城母线及配套设备购销合同》、原被告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美盛母线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取得上述汇票,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美盛母线公司持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后,作为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房地产公司行使追索权。**房地产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在该汇票到期不能承兑时,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原告美盛母线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房地产公司支付被拒付的票据金额868,112.17元的诉求合理,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项下金额868,11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56元,由被告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