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

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某某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1115号 原告: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区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南湖大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该公司职员。 原告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公司”)诉被告***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票据20,900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9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合法背书受让一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82410000632021091502693XXXX,票面金额为20,900元。票据出票人为***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14日。票据经过法人主体相同的方式流转。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合法取得票据,系票据权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到期被拒付款后,原告有权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美盛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低压配电系统,***公司向美盛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410000632021091502693XXXX,票据金额20,9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公司,收票人美盛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9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后,美盛公司提示付款,***公司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被告代理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美盛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被告***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持票人美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出票人、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美盛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得到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之规定,美盛公司向出票人***公司进行追索20,9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镇江市美盛母线有限公司给付20,9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50元,减半收取计161.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越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