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星光百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澄民初字第0456号
原告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姚家湾100号。
法定代表人谭国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鞠澄,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B1-18。
法定代表人钟红军,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幕墙公司)与被告江阴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百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日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幕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宇幕墙公司诉称:他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他公司承建被告位于江阴希望广场商业用房的幕墙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630000元。他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至今拖欠工程款1367624.73元。他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力支付为由拒付。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67624.73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星光百货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金宇幕墙公司与星光百货公司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金宇幕墙公司为星光百货公司施工幕墙工程,工程名称:江阴希望广场商业用房;工程地点:江阴延陵路;承包范围:发包人提供的幕墙工程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不含室外玻璃栏杆,四层以上钢结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花岗岩、复合金属保温板甲供);开工日期:暂定2010年1月13日,以发包人的正式书面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日期:2010年3月15日,合同工期60天,遇雨雪天工期顺延;合同总价暂定2630000元,其中安装费630000元。合同专用条款23.1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以承包人投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下浮5.4%作为结算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A、承包人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B、承包人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C、承包人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经业主及审计部门审核后确认。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提请工程所在地审计部门进行咨询。合同专用条款24条工程首付款约定:承包人进场
一周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63万元。合同专用条款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骨架安装结束经甲方代表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施工结束幕墙单项验收或投入使用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于幕墙单项验收合格满一年7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宇幕墙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进场施工,2010年5月竣工。星光百货公司对涉案幕墙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金宇幕墙公司陈述施工中有工程变更的内容,并提供了有监理方、甲方代表签名的四份工程变更签证单。星光百货公司于2010年10月使用涉案工程。星光百货公司已付工程款133万元。受金宇幕墙公司的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出具《关于江阴希望广场商业用房幕墙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2697624.73元。审理中,金宇幕墙公司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幕墙工程外观的照片、投标总价编制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收据、进账单及原告方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宇幕墙公司与星光百货公司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涉案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星光百货公司已实际使用,视为星光百货公司对工程质量符合约定。金宇幕墙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星光百货公司对该报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金宇幕墙公司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书予以采纳。涉案工程审价为2697624.73元,扣除星光百货公司已付133万元,余款1367624.73元,星光百货公司应负清偿责任。金宇幕墙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762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760元(金宇幕墙公司已预交),由星光百货公司负担,金宇幕墙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星光百货公司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他公司,本院不再退还,星光百货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宇幕墙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钱宇穗
人民陪审员  陶一鸣
人民陪审员  瞿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晓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