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星光百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澄执字第182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姚家湾100号。
法定代表人谭国湘,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阴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延陵路528号希望广场B1-18。
法定代表人钟红军,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星光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星光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宇公司工程款1367624.73元,并负担诉讼费17110元、公告费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查控、执行结果未有异议,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澄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金叶锋
执行员  郭兆东
执行员  李 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蒋华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