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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〇队与**、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2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〇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13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贵,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区158号。
法定代表人:孔长国,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18号文昌国际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梁宝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〇队(以下简称八一〇队)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八一〇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以八一〇队内部请示文件为主要依据,认定双方构成附期限租赁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第一,虽然八一〇队在请示中提出,**在翻建费用自理的情况下,允许其使用房屋场地10年,但由于这一请示并未获批准,双方此后未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协议,所以对于**实际使用房屋场地的事实,依法属于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第二,2014年之后,双方对房屋使用意向已经改变为“翻建费和房屋租金,各算各的帐,然后再从翻建工程款中冲抵”,在此情形下,**在审计确认的翻建房屋造价之外,又提出额外要求,双方一直存在争议,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同样属于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第三,上述过程中,八一〇队和**之间就房屋租赁关系等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一、二审法院仅依据请示文件,认定双方构成附期限的合同租赁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双方就房屋使用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双方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书面合同关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申请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7号判决书作为新证据,该判决明确有关领导讲话和规定是宏观指导性文件,并不当然构成合同的一部分。一、二审法院以请示内容作为双方附期限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严重违背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八一〇队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申请人八一〇队与被申请人**、泰居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同意被申请人使用案涉土地并对该土地上的原房屋进行翻建,八一〇队向上级单位请示,并将请示原件交**持有。该请示明确载明了十年的租赁期限以及租金、给付方式等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此后被申请人组织施工并实际租赁使用该场地、房屋。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申请人八一〇队与被申请人**、泰居公司附期限租赁合同成立并无不当。因此,申请人关于双方为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八一〇队主张其与**在2014年就房屋场地租赁有新的约定,但其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对既定的租赁合同进行了变更。第三,申请人八一〇队提出的相关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〇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邹 宇
审判员 陈飞翔
审判员 赵 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闻方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