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万石镇前城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2民初706号
原告: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文昌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扬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兴市万石镇前城石材经营部,住所,住所地在宜兴市万石镇华东石材市场div>
经营者暨被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宜兴市。
原告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匠轩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万石镇前城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匠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石材购销合同,被告共同返还2倍定金即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6063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付给被告2万元作为材料的定金。被告没有履行任何送货的合同义务,本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经营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经营部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经营部订购石材,价款160630元。石材用于第十届江苏园艺博览会扬州园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付定金2万元,6月30号前全部送达。2018年6月14日,原告付给经营部2万元,注明用途为扬州园石材预付款。此后,经营部未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与经营部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交付定金2万元,后原告交付2万元注明系预付款,此系原告对2万元性质的变更,经营部亦未反对,合同变更成立。经营部收款后未交付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经营部应返还预付款。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债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兴市万石镇前城石材经营部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宜兴市万石镇前城石材经营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坚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