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5092天长市秦汉仿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002民初5092号
原告:天长市秦汉仿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天长市郑集镇川桥村高唐队。
法定代表人:**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长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文昌国际大厦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长市秦汉仿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建材公司)与被告扬州意匠轩园林古建筑营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匠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汉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6786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青瓦、细砖等仿古建材计420368元。被告付款262000元,尚欠156786元。
意匠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落款中加盖的意匠轩公司2016年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国内园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公章不实。2015年6月,***称唐山有工程,以江苏昇宇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挂靠被告单位,被告明确告知***不得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提供给***的项目部公章中有“无签约权”字样。被告从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未向原告购买货物,也未向原告付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甲方意匠轩公司(抬头)与乙方秦汉建材公司签订江南园层面青砖、青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就2016年唐山世界园艺博览会江南园工程向乙方供应青砖、青瓦,并约定了数量和运输方式、付款、争议解决方式。落款处由***签名,加盖项目部章。签订协议时,***称其为项目部经理,但未提供意匠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货物,***从其个人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远个人卡付款262000元。
另查,2015年2月,甲方意匠轩公司邵伯项目部(抬头)与乙方秦汉建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并由被告单位向原告单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货款,理由如下:1、***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非职务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单位;2、***签订合同时无被告单位授权,事后无被告单位追认;3、原告曾经与被告单位另一项目部签订过合同,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原告应当知晓被告单位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由被告单位盖章确认。本案中,协议书的抬头为被告单位,原告既未要求***提供被告单位授权委托书,也未要求***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涉案协议书的履行是由***个人银行卡支付,故***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为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为1718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