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阜南县某某中心学校、安徽恒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5民初9719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亚,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2255606750650,住所地阜南县***赵集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王立腾,该校校长。

被告:安徽恒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7WX1G,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州南路**万霖花苑****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庆,安徽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红,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东峰,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原告***与被告阜南县***中心学校、安徽恒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红、郑东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亚,被告安徽恒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庆,被告刘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被告郑东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54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份,被告赵集中心学校将其所属的***大聂九年制学校食堂维修工程发包给恒特公司施工,恒特公司又将食堂外墙搭建脚手架及外墙喷漆工程分包给刘红,刘红将外墙喷漆或分包给郑东峰,郑东峰找到原告及华凤成进行外墙喷真石漆施工。2020年3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施工过程中,在外墙脚手架踏板钩断落(刘红提供),导致原告从两层手脚架上摔落(高约3、4米),后原告被郑东峰等人送往阜南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后,被告刘红及其妻子到医院看望原告并表示愿意承担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住院共22天,花费医疗费51987元。原告伤情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郑东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尚余损失合计17450.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

阜南县***中心学校于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我校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恒特公司辩称:1.恒特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恒特公司把案涉项目的真石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阜南县鑫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刘红系该公司监事,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影系夫妻关系,恒特公司对本案的发生也不具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应在裁判时依法予以核减。

刘红辩称:1.我个人从恒特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郑东峰,我不认识***,***也不是我所找,是郑东峰所找。因此,其受伤与我无关。2.***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郑东峰辩称,我与刘红之间不存在承包,我只是从刘红处拿工钱,***是我叫到工地干活的,到现在我也没拿到工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7月9日,阜南县教育局与恒特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南县2019校舍维修资金建设(项集小学食堂工程,赵集大聂九年制学校餐厅),工程内容见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内容。

2019年11月20日恒特公司与阜南县鑫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阜南县2019校舍维修资金建设(项集小学食堂工程,***大聂九年制学校餐厅)工程施工需要真石漆材料,签订真石漆采购合同。刘红系阜南县鑫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建筑装饰装修)监事,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影系夫妻关系。刘红将赵集大聂九年制学校餐厅外墙真石漆喷漆工作交由郑东峰施工,郑东峰雇佣***、华凤成为赵集大聂九年制学校餐厅进行外墙真石漆喷漆施工。2020年3月30日上午,***在赵集大聂九年制学校餐厅进行外墙真石漆喷漆施工过程中,由于刘红提供的外墙脚手架踏板钩断落,***从二层手脚架上摔落受伤。

***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粉碎型骨折,于2020年4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22日,开支医疗费50809.15元(票据1张)。***于2020年4月21日在阜南县皖康残疾人用品用具服务站购买“拐杖”和“残疾人用车”共开支费用760元。(票据1张),2020年6月1日,***到阜南县南阳大药房购买“中成药伤科接骨片”、“中成药云南白药气雾剂”、“中成药三七伤药片”,开支费用338元。(票据1张),2020年7月18日,***到阜南县人民大药房购买“中成药伤科接骨片”,开支费用190元。(票据1张)。***于2020年10月15日到阜南县中医院复查,开支检查费1158元(票据3张)。共计医疗费52495.1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60元。

***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20年10月13日出具(皖)天衡司鉴[2020]临鉴字第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临床行手术治疗,致其左踝关节丧失功能达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被鉴定人***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后临床行内固定术治疗,内固定物均在位,后续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建议误工期30日,其中前15日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票据1张)。

另查明:事发时,***未佩戴安全帽,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后,刘红垫付***医疗费5500元,郑东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

本案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计算;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17元,即每人每天128.54元(46917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按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郑东峰雇佣***,***在为郑东峰提供劳务时受伤,由于郑东峰无相关的资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不能保障安全施工,郑东峰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未能小心谨慎作业、注意自身安全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刘红将赵集大聂九年制学校餐厅外墙真石漆喷漆工作交由没有相关资质的郑东峰施工存在过错,并且由于刘红提供的外墙脚手架踏板钩断落,导致***从二层脚手架上摔落受伤,与事故发生因素具有因果关系,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的合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20%,由郑东峰承担45%,由刘红承担35%。

***请求阜南县***中心学校、恒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应当驳回其对阜南县***中心学校、恒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特公司与阜南县鑫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真石漆采购合同,刘红系阜南县鑫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监事,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影系夫妻关系。刘红自认系其个人从恒特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恒特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3255.15元(52495.15元+760元);2.***实际住院治疗22日,住院伙食费为1100元(22天×50元/日);3.根据***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4.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180日,误工费为23137.2元(180日×128.54元/日);5.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为11568.6元(90日×128.54元/日);6.《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2019年12月16日起,正式启动我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残疾赔偿金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5080元(37540元×20年×10%);7.***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要求赔偿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15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9.***请求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护理人员返家、参与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理损失总计为187040.95元,由***自行承担20%,计款37408.19元;由郑东峰承担45%,计款84168.43元,郑东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履行时扣除;由刘红承担35%,计款65464.33元,刘红垫付***医疗费5500元履行时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68.43元(郑东峰垫付20000元履行时扣除);

二、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464.33元(刘红垫付5500元履行时扣除);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阜南县***中心学校、安徽恒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9元,由被告郑东峰负担702元,刘红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雷

书记员肖文雅

(2020)皖1225民初97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效力等级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当事人缴费通知书》中的法院账号,并请通知主审法官赵宇,联系电话0558-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