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京03行终1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院**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楼****。
法定代表人徐文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iv>
负责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iv>
负责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男,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诉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作出的《关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编号:201909(答)010)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行初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公司诉至一审法院,1.请求撤销市规自委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编号:201909(答)010);2.撤销市政府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市规自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顺义区某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中所涉的属于***公司所有的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的生物资产损失进行补偿或由其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依法给予***公司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规自委、市政府承担。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履责事项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职责,是本案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公司请求市规自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顺义区某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中所涉***公司的杂交构树原原种种苗的生物资产损失进行补偿或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依法给予申请人补偿,但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赋予市规自委具有直接补偿或直接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因此,***公司申请市规自委履行关于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其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自委作为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实施征地补偿的法定职责。二、2013年11月12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公示载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土地储备分中心)拟实施顺义区某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需征收包括上诉人科研基地在内的某村集体土地。根据上述规定和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征收上诉人科研基地在内的某庄村集体土地的具体实施单位是顺义土地储备分中心。三、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2]4号)第(二十)项及《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义区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顺政发(2006)16号)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自委派出机构顺义分局负责顺义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开发管理工作,顺义土地储备分中心受被上诉人派出机构顺义分局委托具体组织实施。四、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顺义土地储备分中心是隶属于被上诉人的事业单位。根据以上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有关规定,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立,主要是政府对土地储备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政府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并将属于政府的职能委托给土地储备机构具体运作,在法律上属于委托关系,真正的责任主体是政府或者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土地储备机构的相关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其本身并无独立的意思表示,政府或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土地储备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是土地储备行为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被上诉人市规自委委托顺义土地储备分中心在具体实施土地储备行为过程中,当然具有直接履行补偿的义务或责令受委托机构履行补偿义务的职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履责之诉,应以行政机关具备相应法定职责作为诉讼成立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系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公司向市规自委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市规自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顺义区某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中所涉***公司的杂交构树原原种种苗的生物资产损失进行补偿或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依法给予申请人补偿。但市规自委作为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虽然负责征地补偿管理的工作,其并不具有直接补偿或直接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因此,***公司申请市规自委履行关于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针对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一并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巍
审 判 员 胡林强
审 判 员 王 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明洋
书 记 员 刘琪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