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人民政府等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0113行初29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2号楼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培福,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000MB1503996K。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琨,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辉,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自委)作出的《关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编号:201909(答)010)及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营杂交构树等林木。2007年11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财与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委会签订《补充场地租赁合同书》,承租了X村小学校北面场院。随后,***公司将杂交构树研发基地落户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并承租了徐文财的厂房及场地,取得了X村和X政府的同意,成立了“***杂交构树X科研基地”,培育201杂交构树原原种。2007年12月至2013年11月,***公司与中科院植物所对***杂交构树X科研基地持续不断的投入巨额科研经费,逐步建成了201杂交构树原原种源库(即组培工厂),积极开展了201杂交构树综合利用科研项目。构树扶贫系国家确定的十大精准扶贫工程之一,***杂交构树X科研基地作为国务院扶贫办科研培训基地,在全国构树扶贫工程的推广中做出了巨大贡献。2013年11月12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公示载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以下简称顺义土储)拟实施顺义区X镇X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需征收包括***杂交构树X科研基地在内的X村集体土地。此后,顺义土储与北京鼎荣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荣茂华公司)、X镇政府组成拆迁指挥部进行征地拆迁,导致***公司持续进行6年多的201杂交构树原原种苗培育等科研项目被迫中断,科研工作遭受重创。***公司为支持当地经济发展,服从了征地拆迁决定。由于杂交构树原原种种苗难以迁移及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停水停电,造成201杂交构树种源库培育的原原种损失殆尽,致使该品种种苗断绝。为了确定种苗的补偿数额,顺义土储与鼎荣茂华公司及X镇政府指令北京金诚立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立信公司)委托北京京都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中新公司)对***公司实验室内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的生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4 055万元,但双方就该生物资产损失补偿一事始终未能协商一致,且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将徐文财个人租赁场地和***公司混为一体,至今仍未与***公司签订补偿协议。2017年7月6日,顺义土储与鼎荣茂华公司及X镇政府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财,要求徐文财腾退房屋及附属物,徐文财随后提起反诉,要求对杂交构树原原种苗予以补偿。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公司要求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归***公司所有,徐文财在该案一审反诉中要求的赔偿款应当归***公司所有。对于***公司的请求及徐文财的反诉请求事项,二审法院认定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系***公司财产,由徐文财对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的补偿提出反诉属主体有误,一审法院接受徐文财的反诉请求不当,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驳回徐文财反诉请求的结果予以维持,并认为***公司可以就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另行解决。***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201杂交构树原原种苗培育项目在拆迁过程中遭受到巨大损失,原原种苗灭绝,市规自委及具体实施单位有职责依法给予***公司合理合法的补偿。但至今已多年,征地拆迁部门借故拖延,拒不履行征地拆迁补偿职责,导致***公司遭受的损失一直不能补偿到位。***公司于2019年7月6日向市规自委提出申请,要求市规自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依法给予***公司补偿,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2019年8月26日,市规自委作出《关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编号201909(答)010号),其引用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有关徐文财反诉部分判决内容,认为***公司的杂交构树原原种苗属于动产属性,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签订《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因此,对***公司的申请不予认可。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已明确认定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系***公司财产,由徐文财对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的补偿提出反诉属于主体错误,顺义区人民法院接受徐文财的反诉请求不当,***公司可以就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且二审判决亦明确认定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瑕疵。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实际上已经否定顺义区人民法院对徐文财有关反诉部分的相关认定。市规自委引用已经否定的判决内容来答复***公司的有关诉求,显然依据不足。另外,市规自委强调严格依据相关判决内容执行,而***公司向市规自委提出诉求,依据的就是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中有关“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系***公司财产……***公司可以就涉诉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的补偿或赔偿问题另行解决”之内容,既然市规自委强调将严格依据判决内容执行,理应尊重并严格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内容,但市规自委作出的答复意见却与该二审判决的有关认定相悖。***公司认为,市规自委无视杂交构树原原种苗难以迁移的特性以及无视征地拆迁实施单位停水停电,造成201杂交构树种源库培育的原原种损失殆尽的事实,其所作出的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为此,***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规自委作出的《关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编号201909(答)010号),并责令市规自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补偿决定或由其责令征地实施单位依法补偿***公司的损失,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偏袒市规自委,在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财个人的拆迁补偿认为是***公司已经与拆迁单位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并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京政复字〔2019〕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维持市规自委的答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当一并予以撤销。故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规自委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关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编号:201909(答)010);2.撤销市政府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京政复字〔2019〕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令市规自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顺义区X镇X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中所涉的属于***公司所有的杂交构树原原种苗的生物资产损失进行补偿或由其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依法给予***公司补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规自委、市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本案系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履责事项是否具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相应职责,是本案诉讼能否成立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公司请求市规自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顺义区X镇X村土地一级开发A地块项目中所涉***公司的杂交构树原原种种苗的生物资产损失进行补偿或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依法给予申请人补偿,但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赋予市规自委具有直接补偿或直接责令征地具体实施单位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因此,***公司申请市规自委履行关于申请事项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根据,其所提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鑫
人民陪审员 宋淑英
人民陪审员 曲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付艳侠

书 记 员 徐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