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73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强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成,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2号楼1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徐文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女,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张孝龙,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审被告:杨普洲,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原审被告:张强强,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原审被告:段应波,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上诉人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世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张孝龙、杨普洲、张强强、段应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6163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茂,中科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世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网站宣传行为并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二、即使上诉人在官网上存有错误的宣传信息,被上诉人也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或影响其销售数量或服务下降。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的网站宣传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二、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中科世华公司、张孝龙、杨普洲、张强强、段应波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判决中科世华公司、张孝龙、杨普洲、张强强、段应波连续30日在中科世华公司网站(域名为“中科世华.com”)首页显著位置,在《人民日报》及《中国证券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法院判决中科世华公司、张孝龙、杨普洲、张强强、段应波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89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营杂交构树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及销售。2016年8月15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集团)签订了《关于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华西集团向我公司增资并委派人员至我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后华西集团向我公司增资3000万元,自2016年10月起,华西集团向我公司委派了以张孝龙为核心,以杨普洲、段应波及部分案外人为成员的管理团队进入我公司,其中张孝龙担任总经理,杨普洲担任市场运营负责人,段应波担任人力资源负责人,后张孝龙招录了张强强进入公司担任销售。张孝龙等人组成的管理团队掌握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已经在2017年3月与我公司达成签约意向的客户甘肃华亭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华亭县扶贫办)的客户信息。2017年4月,华西集团单方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其后张孝龙带领团队成员离开我公司,并于2017年5月24日成立了中科世华公司,由张强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杂交构树的种植、销售等项目。2017年7月,中科世华公司、张孝龙、杨普洲、张强强、段应波利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华亭县扶贫办签订了关于“杂交构树产业扶贫”采购项目的合同,合同价款279.708万元。同时杨普洲对外宣称安徽利辛县试种其构树150亩,上述亦为我公司所开发的客户。中科世华公司、张孝龙、杨普洲、张强强、段应波上述行为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科世华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沈世华博士的宣传介绍、对公司发展历程进行虚假的宣传介绍,构成虚假宣传、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2013年11月6日国家林业局向***公司颁发了林杨许准[2013]2077号许可决定书,许可***公司经营构树等林木种子,许可证号国京营字第0190号,有效期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2016年8月19日,国家林业局将上述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年11月6日。
2015年9月6日,***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植物研究所)签订了《品种权共享协议》,约定“杂交构树201”品种的选育单位为***公司与植物研究所,培训人排名是沈世华、徐文财,品种所产生的收益由***公司及植物研究所共享,比例为***公司80%,植物研究所20%,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
***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域名为qnschina.com)上“公司简介”处介绍到“***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立足农业17年,是一家专注于以树代粮解决人畜争粮现状的科技型企业……与中科院植物研究所、中国农科院饲料研究所合作进行杂交构树研发……截至目前,公司已与中科院、农科院研发取得杂交构树101、杂交构树201等一系列成果,并已相继投入市场。”在“核心团队”介绍中,有对农科院刁其玉博士、中科院沈世华博士的介绍。在***公司2016年印刷的公司宣传册当中,对其发展历程以文字加图形的形式的时间图形式进行了介绍,主要内容包括“2001年公司成立,利用分子植物学选育植物新品种、2004年建立构树种质资源圃,2007年成立杂交构树科研基地 建立杂交构树原种种质资源库,2012年杂交构树产业化技术成熟
不同地区引种试验试种,2013年与中科院植物研究所共同申报杂交构树林木良种,2014年构树产业化推广
建成杂交构树干细胞种源库 与中国农机院共同开发构树青储饲料种-管-收-储 机械化工艺流程规范,2015年构树全基因组测序 与中科院植物研究所承担国家农科城工程
与中国农科院饲料所共同完成奶牛规模化饲喂实验,2016年正在申报农业部新型木本饲料目录和饲料许可证 申请完成欧盟、美国有机饲料认证华西集团正式入股
***有机品牌对外推广有机肉蛋奶等生鲜产品面向市场与中国农科院共同进行肉牛、羊、鸡、猪规模化饲喂实验。”
2016年8月15日,北京***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公司所有股东与华西集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华西集团向***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增资后华西集团有权向***公司委派财务负责人、市场运营负责人。
2016年10月9日,包丽君(华西村副书记)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财发送短信“瞿建忠、张孝龙,这二个是董事,陆建清是监事”。就入职***公司,张孝龙称其并非隶属于华西集团,亦非接受其委派。2016年10月31日,***公司与杨普洲签订劳动合同,杨普洲入职***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2016年12月19日,***公司与张强强签订劳动合同,张强强入职***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支出凭单及费用申请单,段应波亦于2016-2017年期间在***公司处任职。***公司称张孝龙与张强强系叔侄关系,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张孝龙否认与张强强为叔侄关系。
杨普洲在***公司任职期间,曾于2017年3月3日与公司员工肖贺松赴华亭县进行项目跟进。2017年3月28日,肖贺松向杨普洲发送了***公司加盖公章、相对方为华亭县扶贫办的《杂交构树生根苗购销合同书》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向华亭县扶贫办提供2000亩168万棵构树101品种生根苗的炼苗、栽植。***公司称2017年4月前后,华西集团单方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并从***公司的公司账户划走600万元,后张孝龙等人从***公司处同时离职。
中科世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5月2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强强,经营范围包括杂交构树等。2017年7月28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域名ccgp.gov.cn)的网站上发布了“华亭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杂交构树产业扶贫’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公告显示中科世华公司中标了该采购项目,投标总价279.708万元,该项目的招标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4日。
名为“杂交构树产业扶贫+”的微信群包含“杨普洲 原***市场部”、“段应波
***人力资源部”、“张孝龙 刘总友”等成员。2017年9月18日,“杨普洲 原***市场部”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了两条消息“@罗朝立中国扶贫发展中心
安徽利辛县(国贫县)试种150亩,已筹备炼苗2000亩(土地协调20 000亩),甘肃环县(国贫县)种植100亩,湖北十堰市50亩,广西天等县(国贫县)600亩,其他地方正在汇总数据(涉及12月份之前下地面积变更的),稍后发给您。”“罗处长您好,广西天等县(国贫县)种植面积变更为1200亩,土地已经协调完毕近期开始种植,配套产业园设计完成近期完成招投标后破土动工。另外甘肃华亭县(非国贫县)已炼苗1000亩,因考虑越冬风险改至明年开春种植……”当天,用户“杨普洲 原***市场部”在该群里还发了一份《杂交构树树苗购销合同书》文档,根据该合同,利辛县绿墅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墅公司)向中科世华公司购买杂交构树101种植苗66 700株,单价3元/株,该合同并无签字盖章。***公司称亦曾到利辛县考察和出差,绿墅公司亦为其客户,但就此***公司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
***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徐文财与张孝龙对话的录音,称该录音对话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6日。在该对话中,张孝龙提议将***公司并入宁夏母公司(目前叫中科世华),让母公司控股***公司,所有资源整合到母公司去,争取母公司在贫困县上市,并表示“现在我们这个团队运营能力还真是都挺强,目前我们完全轻资产,净利润实现了400万”、“我现在净利润到安徽的2万亩以上他本身是养殖企业,这是不讲故事,合同都已经签了,机器设备都已经卖到位了,然后2万亩土地已经流转完了。”
域名为“中科世华.com”的网站为中科世华公司所经营,2018年5月7日,登陆该网站,公司简介部分有如下表述“中科世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在北京、山西等多处设立研发中心。”在公司“发展历程”处以时间轴的形式展示了公司发展过程,其中表述到2001-2014年期间“沈世华老师研究院 利用分子植物学选育植物新品种”、2004-2006年期间“建立构树
建立构树种质资源圃”、2006-2015年期间“分化和组培 杂交构树细胞分化的组培”、“构树试验区 建立杂交构树对比种植试验区”、2015年之后“全基因组测序 构树全基因组测序,与中科院植物所承担国家农科城工程,与中国农科院饲料研究所共同完成奶牛规模化饲喂试验,与中国农科院饲料所共同完成饲料配方研制”。
在公司“技术团队”中展示了沈世华、刁其玉的信息。其中沈世华标有“国内构树专家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字样,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植物逆填蛋白质组学研究、重要关键抗逆基因分离及其功能研究、构树及麻风树等资源植物产业化关键技术研发与示范推广。
除“杨普洲 原***市场部”的微信用户在微信群中宣称构树的种植面积、张孝龙等人同时从***公司离职、徐文财录音、叔侄关系外无证据证明张孝龙、杨普洲、段应波与此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895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许可证、《品种权共享协议》《增资协议书》、劳动合同、财务单据、邮件、公证书、宣传资料、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科世华公司均为经营构树的市场经营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平竞争。本案中***公司主张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规定。***公司主张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华亭县扶贫办、绿墅公司为其客户名单信息。但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绿墅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杨普洲曾到华亭县进行考察,并提供了草拟的华亭县扶贫办的合同文本,但上述考察与合同文本,仅能表明***公司与华亭县扶贫办有合作意向,不能证明***公司与华亭县扶贫办已经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是***公司的特定客户。同时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的信息可见,“华亭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杂交构树产业扶贫’采购项目”系于2017年7月4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中科世华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该采购项目。政府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的信息并不构成***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公司主张华亭县扶贫办、绿墅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沈世华所在的植物研究所与***公司有过合作协议,但沈世华与***公司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无关,***公司称中科世华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沈世华进行介绍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品种权共享协议》,沈世华为杂交构树的培育人之一,***公司、中科世华公司均为构树的经营者,***公司对构树并无独家或垄断的经营权,在经营构树时,中科世华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沈世华为构树研发与技术推广的专业人员,亦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科世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但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表述其公司发展历程时,中科世华公司自2001年写起,将与其公司无关的大量信息写入公司发展历程,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中科世华公司具有较长的发展历程、较强的经营实力,系对消费者的欺骗与误导,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宣传,使其获得相对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优势,可能对***公司造成间接损害。***公司有权就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追究中科世华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公司与中科世华公司之间经营商品或经营主体信息的混淆,***公司另主张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还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科世华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主张中科世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中科世华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确定方法,酌情确定中科世华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万元。***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5895元,系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中科世华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因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因上述虚假宣传***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经济损失,***公司主张中科世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科世华公司为域名为“中科世华.com”网站的经营者,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为中科世华公司直接实施,张强强仅为中科世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张中科世华公司与张强强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依据。同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张孝龙、杨普洲、段应波与中科世华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主张张强强、张孝龙、杨普洲、段应波就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普洲、张强强、段应波、中科世华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域名为“中科世华.com”的网站上对其公司发展历程的虚假宣传行为;二、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三、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895元;四、驳回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科世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行为。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科世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但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表述其公司发展历程时,表述为:“2001-2014年期间“沈世华老师研究院 利用分子植物学选育植物新品种”、2004-2006年期间“建立构树
建立构树种质资源圃”、2006-2015年期间“分化和组培 杂交构树细胞分化的组培”、“构树试验区 建立杂交构树对比种植试验区”、2015年之后“全基因组测序 构树全基因组测序,与中科院植物所承担国家农科城工程,与中国农科院饲料研究所共同完成奶牛规模化饲喂试验,与中国农科院饲料所共同完成饲料配方研制。”中科世华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从事了上述经营研究项目,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中科世华公司具有较长的发展历程、较强的经营实力,系对消费者的欺骗与误导,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中科世华公司与***公司同为经营构树的市场经营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宣传,使其获得相对于***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优势。***公司有权就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追究中科世华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科世华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判决中科世华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确定方法,酌情确定中科世华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提交的公证费用票据,酌情确定合理支出数额为5895元,并无不当。
综上,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姜丽娜
审 判 员 李迎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申明明
书 记 员 邹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