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公司增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13民初3507号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阳春光华家园9号楼4单元1202室,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家店村村委会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1174852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新市村民族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4223222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村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居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西集团公司向原告***公司返还出资款人民币600万元,并赔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及***对上述被告华西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被告华西集团公司与原告***公司及原告股东北京***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科华构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卢小飞签订《关于***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华西集团公司对原告***公司进行增资。***公司计划将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25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华西集团公司以现金方式认购,认购价格为12元/1元注册资本,华西集团公司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总价款为人民币6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占增资后注册资本2500万元的20%,其余5500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有关事项。《增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收到华西集团公司缴付的出资款2000万元,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华西集团公司缴付的出资款1000万元,华西集团公司已累计出资人民币3000万元,累计出资己达到其应出资总额的50%。华西集团公司累计出资的3000万元,其中500万元已作为注册资本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其余2500万元已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之后,华西集团公司因各种原因萌生退意,但各方未能达成一致。2017年4月26日,在原告***公司办公地址北京市顺义区****家店,被告华西集团公司通过其委派到***公司担任董事、总经理职务的被告***再次表示要求收回出资,其后被告***、***及***先后在支出凭证签字,协助华西集团公司以“退华西投资款”形式先后于2017年4月26日、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抽逃出资款500万元及100??元。华西集团公司前述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不仅侵犯了公司财产权益,亦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系一种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抽逃的出资款并赔付银行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而协助华西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被告***、***及***等人,对此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华西集团公司存在抽逃600万元出资款的行为,依法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被告***、***及***存在协助华西集团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秉公裁决。
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华西集团公司向原告***公司缴纳的增资款30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3日的出资),***公司已按照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将其中的500万元计入注册资本,2500万元计入了资本公积金。之后,根据???资协议书的约定,***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到2500万元,其中华西集团公司占股5%,同时***公司组建董事会、经理层并任命新的监事,董事会由7人组成,分别是***、***、***、***、***、***、***,监事2人,分别是***、江天。其中华西集团公司根据约定(7.2条)委派了***、***出任董事,委派***出任监事,且根据合同约定(7.1条)华西集团公司向***公司委派了***担任总经理、***担任财务负责人、***担任市场运营负责人、***担任人力资源负责任人。后来,因各方发生矛盾分歧,华西集团公司要求退出并撤资,各方经多次协商无果。2017年4月26日,华西集团公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公司退回增资款,且当时***公司的银行账户均被华西集团公司委派的***、***等人掌控,在??方僵持不下的情况下,华西集团公司要求***、***和我在支付凭证上签字以协助将600万元增资款转账到华西集团公司账户。无奈之下,为息事宁人我就在支出凭证上签了字,但我当时是基于股东身份代表自己签字,没有代表***公司,并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支出凭证。我签字时不了解法律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如果协助华西集团公司将600万元增资款退回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我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华西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华西集团公司???***、***并未应诉答辩,仅***一人应诉答辩,不发生应诉管辖后果。其次,并非所有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属于公司诉讼,并非与公司有关的诉讼,都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在立案之初以“公司增资纠纷”就本案诉至法院,之后,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增资纠纷是指公司在增加注册资本过程中因增资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本案不属于公司诉讼中的增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主张华西集团公司“抽逃出资”,但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及《增资协议》可以看出,华西集团公司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为500万元,其余款项纳入资本公积,华西集团公司实际投资3000万后,***公司以转账形式“退华西投资款”600万元,不能直接认定华西集团公司抽逃了注册资本从而损害公司利益,本案案由不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后,本案为合同纠纷。华西集团公司已经在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等人,要求确认解除《增资协议》并返还除注册资本外的投资款1900万元,本案中“退华西投资款”600万元事宜应在《增资协议》的框架下解决。在***公司与华西集团公司(乙方)签订的《增资协议书》第15.1条规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乙方所在地”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