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乔纳森企业管理中心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民辖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阳春光华家园9号楼4单元12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家店村东一街一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华构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家店村东一街一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华西新市村民族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北京***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北京中科华构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科合伙)、***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原审被告***、***公司增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64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现有证据显示,2016年8月15日,华西公司与***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共同签订增资协议书1份,约定华西公司向***科技公司约定合计投资6000万元,其中500万元作为***科技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其余5500万元计入***科技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可向华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2017年5月16日,华西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华西公司与***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解除。2、***科技公司立即返还投资款1900万元并支付自***科技公司收到投资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为387626.7元)。3、***科技公司立即支付投资款600万元的利息174000元。4、***合伙、中科合伙、***、***、***在各自应缴未缴注册资本金(分别为460万元、200万元、38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范围内对前述第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承担本案律师费615000元。6、***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华西公司以***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为由,表示其已于2017年4月19日正式函告***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解除《增资协议书》,现华西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解除并由***科技公司等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等,华西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截至起诉之日为20176626.7元,未超过5000万元。因此,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对其异议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科华构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合同标的总额作为诉讼请求标的额,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又提出返还财产等其他诉讼请求的,应按照诉讼请求标的额较高的一项确定级别管辖。本案应按合同总标的额6000万元确定级别管辖,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此,本案应由本院进行审理。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确认由本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协议书约定争议各方应通过协商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争议,则向华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且华西公司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本案涉及确认解除合同,诉讼标的额为2000余万元,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科技公司、***合伙、中科合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牛兆祥
审判员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符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