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61634

原告: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魏家店村村委会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徐文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茂,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霞,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孝龙,男,19851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普洲,男,19851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正宁县。

被告:***强,男,199010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泰州区。

被告:段应波,男,19847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城区。

被告: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纳森公司)与被告张孝龙、被告杨普洲、被告***强、被告段应波、被告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世华公司,五被告合称时简称张孝龙等五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纳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茂、王晓霞,张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邦到庭参加了诉讼,杨普洲、***强、段应波、中科世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纳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张孝龙等五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2.请求法院判决张孝龙等五被告连续30日在中科世华公司网站(域名为“中科世华.com”)首页显著位置,在《人民日报》及《中国证券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我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法院判决张孝龙等五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895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01年,主营杂交构树及相关产品的开发及销售。2016815日,我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华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集团)签订了《关于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约定华西集团向我公司增资并委派人员至我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后华西集团向我公司增资3000万元,自201610月起,华西集团向我公司委派了以张孝龙为核心,以杨普洲、段应波及部分案外人为成员的管理团队进入我公司,其中张孝龙担任总经理,杨普洲担任市场运营负责人,段应波担任人力资源负责人,后张孝龙招录了***强进入公司担任销售。张孝龙等人组成的管理团队掌握了我公司的商业秘密,其中包括已经在20173月与我公司达成签约意向的客户甘肃华亭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华亭县扶贫办)的客户信息。20174月,华西集团单方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其后张孝龙带领团队成员离开我公司,并于2017524日成立了中科世华公司,由***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杂交构树的种植、销售等项目。20177月,张孝龙等五被告利用我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华亭县扶贫办签订了关于“杂交构树产业扶贫”采购项目的合同,合同价款279.708万元。同时杨普洲对外宣称安徽利辛县试种其构树150亩,上述亦为我公司所开发的客户。张孝龙等五被告上述行为侵害我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中科世华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沈世华博士的宣传介绍、对公司发展历程进行虚假的宣传介绍,构成虚假宣传、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张孝龙辩称,乔纳森公司本案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成立,我曾帮乔纳森公司引进资金,乔纳森公司给了我一个职务。我与中科世华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乔纳森公司主张我构成不正当竞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乔纳森公司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普洲、***强、段应波、中科世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乔纳森公司注册成立于20011122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等。2013116日国家林业局向乔纳森公司颁发了林杨许准[2013]2077号许可决定书,许可乔纳森公司经营构树等林子种子,许可证号国京营字第0190号,有效期自2013116日至2016116日。2016819日,国家林业局将上述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至2021116日。

201596日,乔纳森公司与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以下简称植物研究所)签订了《品种权共享协议》,约定“杂交构树201”品种的选育单位为乔纳森公司与植物研究所,培训人排名是沈世华、徐文财,品种所产生的收益由乔纳森公司及植物研究所共享,比例为乔纳森公司80%,植物研究所20%,协议有效期自201511日至20161230日。

乔纳森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域名为qnschina.com)上“公司简介”处介绍到“乔纳森公司成立于2001年,公司立足农业17年,是一家专注于以树代粮解决人畜争粮现状的科技型企业……与中科院植物研究所、中国家科院饮料研究所合作进行杂交构树研发……截至目前,公司已与中科院、农科院研发取得杂交构树101、杂交构树201等一系列成果,并已相继投入市场。”在“核心团队”介绍中,有对农科院刁其玉博士、中科院沈世华博士的介绍。在乔纳森公司2016年印刷的公司宣传册当中,对其发展历程以文字加图形的形式的时间图形式进行了介绍,主要内容包括“2001年公司成立,利用分子植物学选育植物新品种、2004年建立构树种植资源圃,2007年成立杂交构树科研基地 建立杂交构树原种种质资源库,2012年杂交构树产业化技术成熟 不同地区引种试验试种,2013年与中科院植物研究所共同申报杂交构树林木良种,2014年构树产业化推广 建成杂交构树干细胞种源库 与中国农机院共同开发构树青储饲料 种---储 机制化工艺流程规范,2015年构树全基因组测序 与中科院植物研究所承担国家农科城工程 与中国农科院饮料所共同完成奶牛规模化饲喂实验,2016年正在申报农业部新型木本饲料目录和饲料许可证 申请完成欧盟、美国有机饲料认证 华西集团正式入股 乔纳森有机品牌对外推广有机肉蛋奶等生鲜产品面向市场 与中国农科院共同进行肉牛、羊、鸡、猪规模化饲喂实验。”

2016815日,北京乔纳森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乔纳森公司所有股东与华西集团签订《增资协议书》,约定华西集团向乔纳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6000万元,增资后华西集团有权向乔纳森公司委派财务负责人、市场运营负责人。

2016109日,包丽君(华西村副书记)向乔纳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财发送短信“瞿建忠、张孝龙,这二个是董事,陆建清是监事”。就入职乔纳森公司,张孝龙称其并非隶属于华西集团,亦非接受其委派。20161031日,乔纳森公司与杨普洲签订劳动合同,杨普洲入职乔纳森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20161219日,乔纳森公司与***强签订劳动合同,***强入职乔纳森公司担任销售岗位工作。根据乔纳森公司提供的财务支出凭单及费用申请单,段应波亦于2016-2017年期间在乔纳森公司处任职。乔纳森公司称张孝龙与***强系叔侄关系,但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张孝龙否认与***强为叔侄关系。

杨普洲在乔纳森公司任职期间,曾于201733日与公司员工肖贺松赴华亭县进行项目跟进。2017328日,肖贺松向杨普洲发送了乔纳森公司加盖公章、相对方为华亭县扶贫办的《杂交构树生根苗购销合同书》合同,该合同约定乔纳森公司向华亭县扶贫办提供2000168万棵构树101品种生根苗的炼苗、栽植。乔纳森公司称20174月前后,华西集团单方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并从乔纳森公司公司账户划走600万元,后张孝龙等人从乔纳森公司处同时离职。

中科世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524日,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强,经营范围包括杂交构树等。2017728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域名ccgp.gov.cn)的网站上发布了“华亭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杂交构树产业扶贫’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公告显示中科世华公司中标了该采购项目,投标总价279.708万元,该项目的招标公告日期为201774日。

名为“杂交构树产业扶贫+”的微信群包含“杨普洲 原乔纳森市场部”、“段应波 乔纳森人力资源部”、“张孝龙 刘总友”等成员。2017918日,“杨普洲 原乔纳森市场部”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了两条消息“@罗朝立中国扶贫发展中心 安徽利辛县(国贫县)试种150亩,已筹备炼苗2000亩(土地协调20 000亩),甘肃环县(国贫县)种植100亩,湖北十堰市50亩,广西天等县(国贫县)600亩,其他地方正在汇总数据(涉及12月份之前下地面积变更的),稍后发给您。”“罗处长您好,广西天等县(国贫县)种植面积变更为1200亩,土地已经协调完毕近期开始种植,配套产业园设计完成近期完成招投标后破土动工。另外甘肃华亭县(非国贫县)已炼苗1000亩,因考虑越冬风险改至明年开春种植……”当天,用户“杨普洲 原乔纳森市场部”在该群里还发了一份《杂交构树树苗购销合同书》文档,根据该合同,利辛县绿墅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墅公司)向中科世华公司购买杂交构树101种植苗66 700株,单价3/株,该合同并无签字盖章。乔纳森公司称亦曾到利辛县考察和出差,绿墅公司亦为其客户,但就此乔纳森公司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

乔纳森公司当庭提交一份徐文财与张孝龙对话的录音,称该录音对话发生时间为2017106日。在该对话中,张孝龙提议将乔纳森公司并入宁夏母公司(目前叫中科世华),让母公司控股乔纳森公司,所有资源整合到母公司去,争取母公司在贫困县上市,并表示“现在我们这个团队运营能力还真是都挺强,目前我们完全轻资产,净利润实现了400万”、“我现在净利润到安徽的2万亩以上他本身是养殖企业,这是不讲故事,合同都已经签了,机器设备都已经卖到位了,然后2万亩土地已经流转完了。”

域名为“中科世华.com”的网站为中科世华公司所经营,201857日,登陆该网站,公司简介部分有如下表述“中科世华公司成立于2017年,在北京、山西等多处设立研发中心。”在公司“发展历程”处以时间轴的形式展示了公司发展过程,其中表述到2001-2014年期间“沈世华老师研究院 利用分子植物学选育植物新品种”、2004-2006年期间“建立构树 建立构树种质资源圃”、2006-2015年期间“分化和组培 杂交构树细胞分化的组培”、“构树试验区 建立杂交构树对比种植试验区”、2015年之后“全基因组测序 构树全基因组测序,与中科院植物所承担国家农科城工程,与中国农科院饲料研究所共同完成奶牛规模化饲喂试验,与中国农科院饲料所共同完成饲料配方研制”。

在公司“技术团队”中展示了沈世华、刁其玉的信息。其中沈世华标有“国内构树专家 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字样,主要研究内容包括植物逆填蛋白质组学研究、重要关键抗逆基因分离及其功能研究、构树及麻风树等资源植物产业化关键技术研发与示范推广。

除“杨普洲 原乔纳森市场部”的微信用户在微信群中宣称构树的种植面积、张孝龙等人同时从乔纳森公司公司离职、徐文财录音、叔侄关系外无证据证明张孝龙、杨普洲、段应波与此公司存在直接关系。乔纳森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895元。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许可证、《品种权共享协议》《增资协议书》、劳动合同、财务单据、邮件、公证书、宣传资料、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乔纳森公司与中科世华公司均为经营构树的市场经营者,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公平竞争。本案中乔纳森公司主张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以下简称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规定。乔纳森公司主张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以下简称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乔纳森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华亭县扶贫办、绿墅公司为其客户名单信息。但本案中,乔纳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绿墅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乔纳森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杨普洲曾到华亭县进行考察,并提供了草拟的华亭县扶贫办的合同文本,但上述考察与合同文本,仅能表明乔纳森公司与华亭县扶贫办有合作意向,不能证明乔纳森公司与华亭县扶贫办已经形成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是乔纳森公司的特定客户。同时根据中国政府采购网上公示的信息可见,“华亭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杂交构树产业扶贫’采购项目”系于201774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中科世华公司通过投标中标了该采购项目。政府公开招标进行采购的信息并不构成乔纳森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乔纳森公司主张华亭县扶贫办、绿墅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2018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乔纳森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沈世华所在的植物研究所与乔纳森公司有过合作协议,但沈世华与乔纳森公司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网站名称等商业标识无关,乔纳森公司称中科世华公司在其网站上对沈世华进行介绍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品种权共享协议》,沈世华为杂交构树的培育人之一,乔纳森公司、中科世华公司均为构树的经营者,乔纳森公司对构树并无独家或垄断的经营权,在经营构树时,中科世华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沈世华为构树研发与技术推广的专业人员,亦不存在任何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科世华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7年,但在其经营的网站上表述其公司发展历程时,中科世华公司自2001年写起,将与其公司无关的大量信息写入公司发展历程,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中科世华公司具有较长的发展历程、较强的经营实力,系对消费者的欺骗与误导,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宣传,使其获得相对于乔纳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优势,可能对乔纳森公司造成间接损害。乔纳森公司有权就上述虚假宣传行为追究中科世华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宣传行为,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乔纳森公司与中科世华公司之间经营商品或经营主体信息的混淆,乔纳森公司另主张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行为还构成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科世华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乔纳森公司主张中科世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乔纳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中科世华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确定方法,酌情确定中科世华公司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5万元。乔纳森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5895元,系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中科世华公司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因中科世华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给乔纳森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因上述虚假宣传乔纳森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为经济损失,乔纳森公司主张中科世华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科世华公司为域名为“中科世华.com”网站的经营者,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为中科世华公司直接实施,***强仅为中科世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纳森公司主张中科世华公司与***强构成共同侵权,无事实依据。同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张孝龙、杨普洲、段应波与中科世华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乔纳森公司主张***强、张孝龙、杨普洲、段应波就上述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杨普洲、***强、段应波、中科世华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施行)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域名为“中科世华.com”的网站上对其公司发展历程的虚假宣传行为;

二、被告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被告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589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 353元,由原告北京乔纳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5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科世华(宁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人 民 陪 审 员   薛培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立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竞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