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548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系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宇宁,系辽宁吉慧沈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路6号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C座四层401-404房间。
法定代表人:曹海琳。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亮、祁宇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3666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材料款的逾期违约金12794元(2020年5月13日至2021年4月26日),以及2020年4月27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8日,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工程名称为华润置地沈阳项目停车场地坪工程,工程地址为沈阳市万象府一期、长安里二期,合同对材料、数量、价格、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2020年5月30日,双方对《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予以确认,金额共计36660元,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尚未支付材料款。因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应付原告的债务,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转账协议》,原告合法享有其相应的权益,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出庭应诉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协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8日,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其中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华润置地沈阳项目停车场地坪工程,名称为预拌混凝土,C25细石混凝土(纯水泥)单价为290元,C25普通混凝土(纯水泥)单价为270元,泵送费用单价为15元。结算时以双方核实签字认可的实际供应量与合同单价计算的合价为准。付款方式为双方每月结算一次。本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支付90%(需收到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剩余10%单个项目完工,并收到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与结算款等额的发票后,于3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和利息。
原告提供《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砼送货单》12张,欲证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
原告提供形成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的《商品混凝土供货认证单》两份,其中打制时间为2020年4月18日的认证单载明混凝土标号为C25细石,数量为66立方米,单价为260元,金额为17160元;打制时间为2020年5月14日至5月30日的认证单载明混凝土标号为C25细石,数量为75立方米,单价为260元,金额为19500元。两份认证单中均有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生产单位处加盖结算专用章,在使用单位处有“王珠”签字确认。
原告还提供《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载明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共计3666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转账协议》一份,其中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同约定,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2020年4月8日与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华润置地沈阳项目停车场地坪工程”尚欠的砼款债权转让给***,由***全权代收,以此冲抵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债务。
2021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又签订《转账协议》一份,其中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同约定,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8日就“华润置地沈阳项目停车场地坪”工程与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目前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砼款本金36660元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收),由***全权代收,以此冲抵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债务。
对于案涉债权的取得问题,原告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企业对账函》一份,欲证明因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沈阳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外加剂款6080384.66元,沈阳德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又将对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现原、被告因尚欠材料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故,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货款,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及给付责任。依据原告***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账协议》,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尚欠的砼款本金36660元利息、违约金转让给***,原告依法取得了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8项约定,被告须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和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在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量,原告逾期收回货款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的损失,即贷款利息的损失。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据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本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支付90%(需收到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剩余10%单个项目完工,并收到辽宁万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与结算款等额的发票后,于30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载明,开票日期均为2020年12月7日,因此被告最晚应于2021年1月6日前付款,故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月7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尚欠货款36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36660元;
二、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以36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刘庆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14元由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英霞
人民陪审员 毛鸿飞
人民陪审员 杜宜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叶
书 记 员 吕艳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