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5民初13693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陈文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芬,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琦,系被告员工。
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南十路**深圳航天科技创新研究院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79GXW。
法定代表人:曹海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系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深圳市航天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曹芬、王志琦,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陈晨、高平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8日的工资差额9816.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6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欠条约定的时间内故意不给或者少给原告工资,恶意欠薪。
被告一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资差额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被告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一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一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发包人华润深圳湾发展有限公司的指定,将停车场地坪工程分包给被告二,系合法分包,且被告一对被告二不存在合同欠款。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清单及证据来看,其完全清楚其直接债务人为案外人王杰,而非被告。而原告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一有任何关联的情况下,将被告一列为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建议原告另行提起起诉讼,要求案外人王杰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劳动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无需向原告支付其诉请的工资差额9816.5元及违约金36000元。其直接债务人应为案外人王杰,故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二答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从原告所提交的诉状、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来看,原告与案外人王杰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其起诉的对象应为案外人王杰,而非两被告,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告二已经完成与案外人王杰的结算,并支付了全部费用,原告无权起诉两被告,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11-12月,被告二将承包的被告-的华润总部大厦总体I稃项目中的部分混凝土、水沟打凿的工作,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了案外人王杰,王杰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完成了所分包的相关工作。被告二已经按照与案外人王杰所达成的相关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结算工作,并将全部工程款项于2019年l月15日支付至案外人王杰的指定账户。案外人王杰在与被告二员工高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所承包项目的全部款项均已结清,与被告二之间不存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在与被告二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或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以两被告为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二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联系,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开具人等材料所显示的主体均不是被告二,而是案外人王杰。在被告二已经向案外人王杰结清全部款顼的情况下,原告与案外人王杰之间就劳务量及劳务费用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原告与案外人王杰自行处理并解决,与两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上被告处的姓名为“王杰”显示,原告十分清楚与其存在法律关系的是案外人王杰,其拟诉的对象也是王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能显示与其发生纠纷的对象也是王杰,而非两被告。原告故意将两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了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与两被告并不存在劳务或合同关系,在被告二已经向案外人王杰结清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与案外人王杰之间因劳务费用等发生的争议应由他们自行解决或诉讼解决。
依据原告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人为案外人王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劳务费差额支付责任及违约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两被告存在应当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法定情形,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差额并承担违约金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473.46元负担,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丽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家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