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世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世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225民初3981号
原告:安徽世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4NY7G(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综合厂房**经营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BUQQ1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安徽世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公司)与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顺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顺钢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3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世昌公司与锦顺钢铁公司通过网上签订了《产品供应合同》(电子合同),约定世昌公司向锦顺钢铁公司购买球墨铸铁管共计98280元。世昌公司分两次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和74170元,但锦顺钢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发齐。经协商,锦顺钢铁公司的股东***出具了欠条,承诺将货款27300元于2019年5月16日前退还世昌公司。经催讨,二被告仍未将货款退还,故致讼。
锦顺钢铁公司、***均未予答辩。
世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锦顺钢铁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等权利。锦顺钢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根据证据判断规则对世昌公司举证的工商登记信息、二份《产品供应合同》(电子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欠条》、银行流水、网上转账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系锦顺钢铁公司的股东及监事,其通过昵称为“锦顺钢铁”的微信号“jinshungangtie”与世昌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号为“wu402915676”)通过微信方式沟通球墨铸铁管买卖事宜。***代表锦顺钢铁公司与***代表世昌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11月15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价款均为98280元的《产品供应合同》(电子合同),具体签约方式为***将盖有锦顺钢铁公司电子签章的电子合同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予以接收并同意合同条款。两份合同均约定锦顺钢铁公司(供方)向世昌公司(需方)供应球墨铸铁管,订货量为18支,共108m,单价为910元/m,合计价款为98280元,交货期限为3天。其中第一份合同货款两讫;第二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世昌公司通过***的账户向锦顺钢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万元及74170元,共计104170元,但锦顺钢铁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全部货物。经2019年5月9日结算,***向世昌公司出具署名《欠条》一张,载明:“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欠到安徽芜湖无为县***货款27300元,我***保证在2019年5月16日之前将货款27300元退还给***,***为安徽省世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现世昌公司以锦顺钢铁公司、***欠款273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世昌公司与锦顺钢铁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电子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世昌公司按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但锦顺钢铁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具《欠条》,既是其作为锦顺钢铁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公司欠款27300元的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锦顺钢铁公司承担;同时,***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向世昌公司承诺由其个人偿还欠款,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与锦顺钢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世昌公司要求锦顺钢铁公司、***连带偿还欠款273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徽世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元(安徽世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合肥锦顺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