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3135号
原告: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7层09B-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2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灵。
原告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锦婷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