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3135号之二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7层09B-2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斌,福建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快安路2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灵。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闽0206民初3135号民事裁定,并执行该裁定于2021年3月25日冻结了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1402××××0015账户(已冻结26901.22元)、福建海峡银行的1000××××0002账户(已冻结446603.26元)。现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以本案已庭外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厦门市欣互裕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马尾支行1402××××0015账户的冻结;
二、解除对福州开发区鸿发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立于福建海峡银行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1000××××0002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张 琨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