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宁波鄞州鼎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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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1130号
原告:宁波鄞州鼎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280弄25号(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11381376。
法定代表人:朱凌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寅,该公司股东、监事。
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316832065M。
法定代表人:金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村中泥场65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东,该经济合作社董事长。
原告宁波鄞州鼎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棉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棉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寅、被告博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顺公司起诉称:2018年8月,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将文化礼堂项目发包给被告博得公司,同月被告博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工程款为1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博得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双方发生纠纷。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三方就验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付款时间等达成协议。原告进行整改后,该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5日验收通过。被告博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8336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博得公司支付工程款246640元,支付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2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5400元,要求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被告博得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仅施工了78.58%,剩余部分由被告博得公司自行采购材料完成或委托第三方完成。被告博得公司已支付783360元,仅剩余工程款26001.59元未付。
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未答辩。
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8年,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博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将该村文化礼堂的展陈设计及施工发包给被告博得公司。后被告博得公司与原告鼎顺公司签订《新棉村文化礼堂装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得公司委托原告鼎顺公司实施新棉村文化礼堂展示厅的搭建和制作,装修金额为103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安装费、运输费、管理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总金额的20%(即20.6万元)给原告;一楼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支付总金额的20%(即20.6万元)给原告,业主一楼验收通过后支付总金额的10%(即10.3万元),整体工程验收通过后支付总金额的30%(即30.9万),剩余20%(即20.6万元)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项目周期自2018年8月4日至2018年10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
原告与被告博得公司等各方代表约于2018年11月9日召开协调会,形成《新棉村会议记录》1份,载明市委宣传部将于11月15号对新棉村进行验收,要求朱总(即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凌峰)在15号之前完成二楼走廊、讲台、墙面所有工程,并对后期付款做了安排:11月9号付朱总5万,11月15号之前完成二楼走廊、讲台、墙面所有工程,付朱总5万,一楼、二楼工程全部完工付朱总5万,项目验收通过后,付给朱总项目金额的88%。
后被告博得公司分别于同年11月9日和15日各支付原告5万元。截至2019年1月25日,被告博得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783360元(含被告博得公司垫付的民工工资)。该工程已于2018年底投入使用,审定造价为1339769元,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已按审定造价支付被告博得公司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
1、原告与被告博得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是多少?
原告主张合同价款是103万元。被告博得公司认为,合同价款是其与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结算后的价款再下浮31%,即924440.6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博得公司之间签订的《新棉村文化礼堂装修合同》,工程价款为103万元,并未约定按实结算,或者按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再下浮一定额度,被告博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还有其他约定。此外,被告在计算应付工程款时,亦以103万元为基数,按照其主张的原告仅完成78.58%的工程量所对应的价款,减去其已支付的工程款,认为仅余26001.59元未付。被告博得公司关于合同价款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3万元。
2、原告是否按约完成施工任务?
被告博得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仅完成工程量的78.58%,剩余部分由其自行采购材料完成或委托第三方完成,并提供《新棉村文化礼堂施工问题总结》、函、快递邮寄凭证以及《“新棉村文化礼堂”项目进度检查意见表》、《项目整改通知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二楼区域未完工等事实。
经审查,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博得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新棉村文化大礼堂项目整体于2018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展厅装饰装修完工的时间应早于整体竣工验收之日。根据11月9日协调会的内容及此后被告的付款情况,可推断新棉村文化礼堂的二楼装修在11月已完工。被告博得公司主张其代为原告支付的护墙、模型、窗帘、海信空调等款项,虽提供了支付凭证,但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据此减少原告价款。被告博得公司主张其自行购买古典椅、仿真装饰、干棉花套、怀旧老物件等,款项合计2002元,与其提供的《“新棉村文化礼堂项目进度检查意见表》中的部分问题相关联,可以在工程款中减少。被告博得公司提供的《“新棉村文化礼堂”项目进度检查意见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瑕疵,原告未进行整改,可相应减少价款(除前述2002元以外)。由于被告博得公司未提供自行整改的证据,或者委托第三方整改的费用及相关性证据,本院根据质量问题酌情减少价款32000元。被告博得公司提供的《项目整改通知书》及其附件等,是2020年4月20日的整改通知,距竣工验收已逾2年多,而合同约定工程余款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故该份整改通知书及整改费用不能作为减少价款的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新棉村文化大礼堂属于公共活动场馆,建筑面积较大,涉案工程是包括水电施工在内的装饰装修,而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博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涉讼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可要求被告博得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博得公司支付246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部分摆设物件的相应购置价款2002元及因质量瑕疵而酌情减少的价款32000元后,对余额予以支持。由于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博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向被告博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被告博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对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棉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宁波鄞州鼎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212638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鄞州鼎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31元,减半收取2915.5元,由原告宁波鄞州鼎顺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670.5元,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卞杰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鞠云翔
代书记员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