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7556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明珠,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中官西路**。
法定代表人金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珠、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中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7221.6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127.82元(以47221.6为基数自2019.3.12计算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0.10.19),共计50349.42元。事实和理由:位于绍兴方圆农庄的“绍兴渔业科普馆”项目由被告承建。2019年2月19日,原告以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项目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装修金额为45000元。后应被告要求并经被告确认,原告在施工中增加了塑胶地板的铺设,增项金额18900元,该装修总金额为63900元。后原告未实际施工的墙面墙纸、配电箱、开关插座费用应扣减,故变更诉请,请依法裁判。
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并不是原告,而是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这个合同发包单位是绍兴市科协于2018年10月底与博得公司签订合同,将绍兴方圆农庄、避风塘农庄、大和鱼庄、国民农场四个项目的设计及布展发包给博得公司,博得公司将其中的绍兴方圆农庄装修项目分包给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并不是因为项目经理就以实际施工人来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在装修完工后,博得公司在验收时即指出装修存在的问题,要求其立即整改:一是漏项及偷工减料,即报价单中的墙面墙纸配电箱、开关插座等部分项目没有施工;二是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即墙面不平整,墙布和贴脚线部分脱落;地;地面不平整现地坪拱起、地、地胶翻起现象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一直拖延不整改,此后,博得公司又通过发函、微信方式催促,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整改、修复;该工程至今未通过博得公司验收;关于工程款金额双方有分歧,主要是两块,墙面的乳胶漆和地胶的面积;款项的支付合同有约定,13500元合同七天内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给木瑟,第二部分是验收以后支付,但是目前为止没有通过验收,65%的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另外5%是保修金,到现在为止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剩下70%不具备支付条件,要求驳回;增项工程地胶地板完税后金额为16744元,二项合计为56040.85元;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要收取工程余款存在二个前提:一是必须在完成整改、修复,二是并开具总额为56040.85元税点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合同及报价单有明确约定的;关于装修款及利息的支付,由于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整改、修复,根据合同约定,装修工程余款付款条件不具备,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没有理由要求博得公司支付余款,更没有理由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扣减的项目双方是一致的,因为双方在工程完工以后,结账的时候对数据发生分歧,内墙的墙内乳胶漆的面积,和地面的损耗有分歧,所以迟迟没有工程结算;原告在完成工程后发生质量问题,经过业主单位和我们的催促,原告到现在为止都没有经过整改,所以导致纠纷;被告认为工程款肯定要支付的,主要是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基于双方的工程款金额发生争议,导致没有支付,并不是被告的原因,是双方的原因,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时就付款方式也有一个说明;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装修工程系原告挂靠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并由原告负责实际施工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经被告确认,原告增加了塑胶地板的施工,约定单价为140元/m?,面积预计为147m?(实际按135m?结算)的事实;4、原告的朋友圈,证明5月31日展馆已经开放使用的事实,从照片上看,地,地面是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被告与绍兴市科学技术协会就绍兴方圆农庄、避风塘农庄、大河鱼庄、国民农场的四处展馆签订的协议书、发票、汇款记录各一份,证明绍兴市科学技术协会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185000元全额向被告进行支付,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扣款;6、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在增项塑料地板铺设时,双方约定的损耗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质证,装修合同及清单,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和我们流程是一致的;报价单的情况,有几个符号,一个划掉了,两个叉叉,双方核对是没有施工的,119.6平方的字是被告工程人员写的,说明当时双方沟通,确认是119.6平方,并不是原告所说的167平方,167是报价,也不是135;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原告是挂靠,请出示挂靠合同,并不能一纸情况说明就说明关系,所以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说明地板的增项工程和价格,开始双方在讨价还价,最后确定140,140的价格我们认可;还提到地面不平的事实,最终结论没有,两个老总在扯的事实;还有墙不平的事实,可能就是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地,地不平墙不平直接施工就是施工方的问题友圈情况不熟,无法质证;对于绍兴科协签订的合同,合同我没有看到过,但是不需要,钱确实已经付清了;微信聊天记录,有的,但是周是项目的负责人,是个人意见,并不能代表单位的意见,个人认为地面乳胶漆计算损害,单位是不同意计算损耗的,不然在最后审核的时候,不会说地面的乳胶漆铺设。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可证实相关事实;有异议部分结合被告举证和业主已接收使用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被告发给宁波木瑟家居的绍兴市越城区方圆观光农业园项目施工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2、与叶少云微信聊天记录;3、2019年8月20日方圆观光园出具的关于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质量问题函;以上三组证据证明方圆观光园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业主及博得公司已通知施工单位整改;4、方圆观光园项目结算清单,证明合同内不含税工程款为33876.6元(不含税,含税金额为39296.8元,增项工程地胶地板完税后金额为16744元,二项合计为56040.85元)。原告质证,两份说明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提出的一方系方圆观光农业园,而并非原告主动向被告催促,且被告收到一个月后才向原告进行说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已经竣工六个月有余,原告不予认可;农业观光园的情况说明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墙面不平整、贴脚线脱落,施工结束后已经进行修复,墙布是观光园自己所贴,与原告无关,油漆工程内部水泥是农业观光园自行施工;地;地面不平整、地坪拱起并非地板质量问题是地下水泥厚度问题和天气原因决定的,塑胶地坪本身不存在问题,对于上述问题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项目经理明确指出,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按原计划施工;聊天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从复印件看被告已经知晓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宁波木瑟家居的叶少云也多次向被告说明,被告也没有否认;时间上看,也都是发生最早是9月份之后的,无法证明之前向原告进行说明;决算清单三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做出,原告对墙面和地板的施工面积不认可,原告认为在工程开始前已经对工程面积进行丈量,应该按照主合同后面附的清单进行计算。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举证和业主已实际使用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审理认定: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绍兴市科学技术协会“绍兴方圆农庄、避风塘农庄、大和鱼庄、国民农庄项目设计及布展”工程后,于2019年2月19日与宁波木瑟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绍兴方圆农庄、避风塘农庄、大和鱼庄、国民农庄”项目装修合同》,约定装修金额为45000元;并有合同附件报价单,对工程具体价格进行了约定。后上述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并支付工程费用。施工中,除合同工程外增加塑胶地板的铺设,双方微信确认单价140元/平方米、带损耗预计147平方米。经现场双方确认地面为113平方米、室内墙面乳胶漆面积为126平方米。施工中,原告未完成报价单中的墙面墙纸、配电箱、开关插座工程。原告实际完成报价单工程量为41631.92元;增加塑胶地板189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之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原告所装修的工程业主已实际接收使用,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如系施工瑕疵所致,现业主已实际使用上述工程装修房屋,接受了瑕疵质量的工程交付,且发包方也支付了工程款,未提出质量问题,现被告再提出赔偿或返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增项工程亦应按工程实际付款,对原告未做工程双方陈述一致,应按实照报价单扣减。增项工程双方微信确认带损耗预计147平方米,原告主张135平方米,结合实际丈量地面113平方米和地面不规则实际,结合损耗,对原告主张135平方米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结合报价和实际施工事实,认定为60531.9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3500元,被告尚应支付47031.9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起始时间因原告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或业主接收使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调整为起诉之日起。被告要求原告整改或修复的质量问题,鉴于业主已使用上述房屋,实际接受了工程现状交付,且发包方已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发票开具,不属法院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7031.92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负担161元,被告浙江博得科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震锋
人民陪审员  鲁海忠
人民陪审员  胡春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莹莹
附页: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以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