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赣0403民初439号
原告九江市天地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大道中段新贵府邸A3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62号3幢。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市天地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祥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应以加工承揽方即设计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论以被告住所地还是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均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天地祥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双方对管辖并未进行约定,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被告提出该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履行,但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设计成果并在原告所在地召开成果讨论会及配合原告进行报批并对施工地质验槽、基础、主体、竣工等进行验收,该义务的履行地均在原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九江市经济开发区长江大道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研究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大学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