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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3942号
原告:北京广泰宏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中路1号甲7号楼03层3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益新大道288号石羊工业园二号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发区南区数字电视传输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广泰宏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宏宇公司)与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第三人**广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4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泰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泰宏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811967.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计算至全部债务付清为止以拖欠费用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判令本案律师费2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6499.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代理商为被告销售EPON、EOC产品,后被告称准备上市需要业绩,希望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原、被告之间另行签订服务合同,以服务合同名义将原告代理费用返还给原告。2015年10月13日-2019年5月6日之间,原、被告双方共签订24笔《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合作协议》中指定客户第三人**广通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也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在收到相应付款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出具相应比例的发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相同比例费用,但被告并未支付。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811967.28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别于2019年1月3日和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出具前十份合同的发票,被告接收并入账。2019年8月20日原告将剩余合同的发票全部出具给被告,被告收到后返还。后经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付款。另服务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起诉费、保全费及由此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违约方必须在明确责任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违约费用,否则每延期一天,守约方将向违约方收取延期付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被告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最终的拖欠费用未进行书面的结算确认,原告所主***有争议;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不应当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主张,且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从2019年1月4日开始计算的计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最终收到**广通公司款项是2019年8月5日,即使计算违约金也应按照合同从2019年8月11日开始计算;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并未提交实际产生的证明,如有约定也只应支持合理费用。
第三人**广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等相关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2月29日,原告广泰宏宇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达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两份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广通公司双向网改项目中合作,乙方帮助甲方推广销售EOC、EPON产品;对于合作成功的项目,甲方向乙方提供与最终用户签署的商务合同复印件,双方据此合同履行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按照甲方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比例和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客户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甲方在收到客户相应付款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出具相同比例的发票,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同比例的款项;本协议项下所有约定,如果一方擅自不遵守执行,违约方须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相应损失,守约方告知后仍不改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对方赔偿;甲方应遵守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条款,付款每延期一天,乙方将向甲方收取延期付款部分1‰的滞纳金。还约定了双方合作框架模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限制、商务条款、产品售后维护及保修、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纠纷及解决等内容。
前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双方共签订了24份《信息技术服务合同》,甲方均为广达公司,乙方均为广泰宏宇公司,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内容、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责任和权利、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法律适用,合同文本、文字及生效。付款方式为按照广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比例和方式:“全款到后发货”。广达公司在收到客户全额货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广泰宏宇公司出具全额发票,在收到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广泰宏宇公司全额服务费用。或付款方式为按照广达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比例和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客户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到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货到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广达公司在收到客户相应付款的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广泰宏宇公司出具相同比例的发票,在收到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其相同比例的服务费用。违约责任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擅自提前终止本合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咨询服务费外,还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以弥补给其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必须明确责任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违约费用,否则,每延期一天,守约方将向违约方收取延期付款总金额1‰的滞纳金。部分合同附件载明**广通公司与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合同金额及合同标的明细表等内容。
具体协议为:
序号
签订时间
合同编号
服务费(元)
附件合同金额(元)
1
2015.6.25
CDGD-GTHY20150625
270726.6
937330
2
2015.6.26
CDGD-GTHY20150626
135468
853400
3
2015.7.13
CDGD-GTHY20150713
102806.4
604320
4
2015.8.3
CDGD-GTHY20150803
226055.2
1114760
5
2015.9.29
CDGD-GTHY20150921
157150.4
761520
6
2015.10.13
CDGD-GTHY20151013
150332.8
794640
7
2015.10.28
CDGD-GTHY20151028
75634.4
525720
8
2015.12.8
CDGD-GTHY20151208
70647.2
204360
9
2016.1.8
CDGD-GTHY20160108
122850
892500
10
空白
CDGD-GTHY20160120
121872.6
664630
11
空白
CDGD-GTHY20160407
77328.4
300420
12
2016.7.10
CDGD-GTHY20160710
172206.8
728340
13
2016.9.6
GDGT-EPON-2016384
90642.4
416120
14
空白
CDGD-GTHY20161031
79860
450000
15
2016.12.20
CDGD-GTHY20161220
104180
360000
16
2017.4.7
CDGD-GTHY20170328
92980
438000
17
空白
CDGD-GTHY20170814
77940
244400
18
2017.12.6
CDGD-GTHY20171206
42280
无
19
2018.7.27
CDGD-GTHY20180727
162773
无
20
2018.11.5
CDGD-GTHY20181105
10000
105000
21
2018.11.9
CDGD-GTHY20181109
81840
412000
22
2019.3.6
CDGD-GTHY20190306
10000
无
23
2019.5.6
CDGD-GTHY20190506-1
15180
41800
24
2019.5.6
CDGD-GTHY20190506-2
38780
105000
2019年1月3日、6月10日,广泰宏宇公司向广达公司开出五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5539.78元。其中寄件日期为2019年1月3日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1月7日签收,广泰宏宇公司称该邮寄内容为3***共计172773元的增值税发票。下单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的京东快递截图,及广泰宏宇公司出具其法定代表人***与广达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显示,6月10日***称“刚我把快递寄走了,京东,里面有两份**合同、两份咱们的合同和发票(两份)”,6月12日***称“寄来的合同和发票收到了”。广泰宏宇公司出示了顺丰快递单,显示广达公司于8月21日已签收,广泰宏宇公司称该快递内容为总金额为466427.5元的发票。聊天记录载明8月20日***称5份发票共计466427.5元已快递,8月22日***回复快递收到了,8月27日***称“退回来的发票是你邮寄的吗”,***回复“领导安排我寄回去的”。
2019年8月5日,**广通公司(甲方)与广达公司(乙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EPON系统采购项目框架合作协议》,乙方长期向甲方销售OLT、OUN等设备,现双方同意就甲方应付乙方货款等事宜达成一致。1、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7月26日,甲方应付乙方货款本金2346168.5元(以下简称结算款项)……2、双方确认,双方对于结算款项,按照以下方式处理:(1)甲方在2019年8月15日(含当日)前付款的,该笔货款按八四折折算,折算后的金额为1970781.54元(2346168.5元的84%),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双方就结算款项、《EPON系统采购项目框架合作协议》及其项下的订单采购不再有任何争议或纠纷。……”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载明:2019年8月5日,**广通公司向广达公司的账户内转账支付1970781.54元,用途为货款。
2019年8月14日,广泰宏宇公司向广达公司出具《付款要求函》,主要载明:1.以前服务费款345539.78元,已开完发票,请广达公司接到函件后5日内付清;2.后面的服务费466427.50元,昨日已与广达公司员工***对完,得到确认没有问题,广泰宏宇公司最近安排开票给广达公司,请在收到发票后按照合同约定在5日内及时支付;3.若广达公司希望按照其与**广通公司结算84%的折扣与广泰宏宇公司结算,同时广泰宏宇公司同样要求广达公司需要一次性支付345539.78元+458384.7元×84%+8042.8元(以前回款没打折扣款)之和,即738625.73元给广泰宏宇公司,广泰宏宇公司会开466427.5发票给广达公司……。
2019年9月12日,广泰宏宇公司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9月17日,广泰宏宇公司据此合同向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法律咨询服务费共计29000元,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律师费票据。
庭审中经广泰宏宇公司当庭核算,广达公司认可未付款项总额为811967.28元,其中458384.7元款项对应的**广通公司按照《结算协议》84%打折支付1970781.54元的100%即2346168.5元,其余345539.78元+8042.8元对应的**广通公司之前足额支付的款项,与广泰宏宇公司出具的两份《成都广达应付广泰宏宇账款》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及《合作协议》两份、《信息技术服务合同》24份、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付款要求函、账款明细两份、微信及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电子邮件往来、《成都广达应付广泰宏宇账款》两份、结算协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广泰宏宇公司与被告广达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二十四份《信息技术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广泰宏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等合同义务,被告广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在被告广达公司与第三人**广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前,第三人**广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广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所对应原告广泰宏宇公司应收取的信息技术服务费353582.58元(345539.78元+8042.8元),被告广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广泰宏宇公司,故对原告广泰宏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未打折的353582.58元信息技术服务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被告广达公司抗辩认为该部分款项应按照84%折扣后支付,但其未递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庭审中核算的情况看,该款项确系《结算协议》前应付的款项,故对被告广达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广泰宏宇公司要求被告广达公司支付458384.7元的主张,该款项对应的金额为被告广达公司与第三人**广通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之后,第三人**广通公司按照该协议内容84%折扣后支付的货款,被告广达公司抗辩认为该款应当按照84%折扣后进行支付。但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对被告和第三人打折后,原告应收款项是否应当打折进行约定,约定的均为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信息技术服务费。且原告广泰宏宇公司在2019年8月14日向被告广达公司出具《付款要求函》时,第2条明确载明后面的服务款466427.5元(包含前述8042.8元)按合同约定请在5日内及时支付。对第3条的按照84%折扣后支付的金额,实际为附条件支付,被告广达公司未按照《付款要求函》载明的条件支付款项,原告广泰宏宇公司可以要求被告广达公司足额支付。故对原告广泰宏宇公司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前述两项款项金额共计811967.28元(353582.58元+458384.7元),被告广达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广泰宏宇公司。
对原告广泰宏宇公司要求被告广达公司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按照二十四份《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均为收到原告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同比例的服务费用,原告出具的3张开票日期为2019年1月3日总金额为172773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凭证,并出具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7日签收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达公司最迟于2019年1月21日前支付172773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172773元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月22日起算。原告出具的2张开票日期为6月10日总金额为172766.78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凭证,并出具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载明于2019年6月12日收到发票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广达公司最迟于6月26日前支付172766.78元,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故172766.78元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6月27日起算。466427.5元发票根据快递单显示,被告广达公司签收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故被告广达公司支付对应金额466427.5元的时间为2019年9月4日前,466427.5元对应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9月5日起算。虽双方合同中约定滞纳金的标准为每日1‰,但被告广达公司抗辩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调整,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将该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予以支持。对原告广泰宏宇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虽原告广泰宏宇公司出具了律师费对应的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差旅费票据,但双方在《合作协议》《信息技术服务合同》中均无约定律师费和差旅费,对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泰宏宇公司要求被告广达公司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811967.28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广泰宏宇公司要求被告广达公司按每日1‰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主张,本院调整为以172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2766.7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66427.5元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对原告广泰宏宇公司要求被告广达公司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广泰宏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信息技术服务费811967.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7277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72766.7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66427.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广泰宏宇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减半收取5960元,由被告成都广达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