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4)冀0824民初3743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滦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承德某某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南区数字电视传输中心。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承德某某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解。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4年1月至6月份期间工资10800.00元;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23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1320.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24年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5.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6800.00元;6.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93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作出了(2024)206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仲裁庭仅以第三方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就认定原告与第三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片面的,其忽略了被告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至2024年1月的事实,忽略了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24年的事实。原、被告签有《离岗退养协议书》,约定被告不再受理原告的复工返岗申请,原告在离岗退养期间所从事的各类社会活动及经济活动与被告无关,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被告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承德某某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24日起解除;
二、由被告承德某某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3日前给付原告***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期间工资10800.00元、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1320.00元、2024年2月至2024年7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赔偿金1233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4456.00元;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