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02民初1398号
原告:海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爱华东路紫瑞小区(符某宅)。
法定代表人: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海市。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海南海翼实业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址:海南省琼海市博鳌镇椰风海岸小区业主之家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海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85025元。2、判令被告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为88685.5(1773711元×5%=88685.5元)。3、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请求行使不安抗辩权,判令被告支付质保金88685.5元。4、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和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请求就原告所建筑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请求,撤回第3、4项请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结算款1850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鳌.椰风海岸C区41-46#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形式承包被告发包的博鳌.椰风海岸C区41-46#楼园建工程,合同总价1648911元,签证款124800元,共计1773711元。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规定竣工验收付清所有工程款的95%,即1685025元,而被告只付了1500000元,尚欠工程款185025元。按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并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88685元,共计273710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倾向,明显丧失商业信誉,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88685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翼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诉拖欠工程结算款185025元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由于被告存在客观原因未能自行支付,不能归责于被告。2、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88685元,以及主张对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博鳌.椰风海岸C区41-46#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4、被告付款账单。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海翼公司没有证据材料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博鳌.椰风海岸C区41-46#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固定总价形式承包被告开发的博鳌.椰风海岸项目C区41-46#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干价为1648911元,签证款124800元,共计1773711元;承包施工的工程主要内容为沥青砼主干道、路沿石安装,园路、停车位、排水沟、隐形车道、大广场等。开工时间暂定8月11日开工,竣工时间根据甲方(被告)要求时间完成。付款方式为:承包工程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2年,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质保金不计利息。因乙方(原告)原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造成工程停工,乙方包赔甲方损失外,还要支付总造价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园建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工程造价(款)为1648900元,再加上签证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124800元,工程结算款共计17737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给原告总结算款的95%,即168501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15元。对于被告所欠上述工程款项,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签订的《博鳌.椰风海岸C区41-46#楼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予遵守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和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核对确认涉案工程的总结算款为1773700元,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的95%,即1685015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5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01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5015元之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于客观原因致使其无法履行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南海翼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泰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0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海南海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友
人民陪审员 卢 爱
人民陪审员 夏志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