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2民初3958号
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石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6月6日
开庭时间:2017年9月1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煤桂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40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工程投标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为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4年1-3月,原告共向被告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两笔共16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中煤桂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对的,从银行账户反映来看其实双方是业务往来,本案并非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实际是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做工程,该款项实为投标费用。原告陆续向被告转了400万元,被告先后还款有240万,其中通过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账户返还80万元。双方资金还款差额是160万元,本案不应支付利息。
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因工程投标需要,原告交建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向被告中煤桂能公司转账四次,共计400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17日80万元、2月17日160万元、3月12日80万元、3月25日80万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以”***环公路、沿海路面改建6”的名义向原告转账两次,均为80万元,共计160万元。
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在庭审中,被告称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案外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还款80万元。2017年10月12日,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到庭接受调查对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交建公司称被告中煤桂能公司因投标保证金需要向其借款400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辩称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系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资金拆借,故双方的行为事实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还款160万元,并称于2014年8月1日委托案外人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向原告还款80万元,江西中煤广东分公司到庭予以证实,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予以明确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万元-160万元-80万元=160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未能还款的,其除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万元;
二、被告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向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广西交建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290元,被告广西中煤桂能地质工程公司负担87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