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68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琪,湖南云天(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经开区黄家山路与春晖路交会处旁大学生创客社区D3层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98564579H。
法定代表人:胡永孝,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余,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俐芝,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琪,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久余、郭俐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本金171804.85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计385656.07元,合计557460.92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被告诉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343609.69元及利息(月息2%)扣除本案开支后的所得金额,原告享有50%的权利。被告诉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债权金额已经贵院(2017)湘120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款项在(2021)湘1202民初846号一案中起诉过,法院已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二、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请求分割。首先,协议约定的是在扣除开支后的所得金额后原告享有50%的权利,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尚未付清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未完全取得款项。其次,双方虽在执行中达成对该部分合伙共有财产各按照50%的比例分配,但双方未进行清算,亦未确定应分割财产的具体数额;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应在本案中分割,那么根据约定应扣除5%的代理费、12%的税金和20%的业务费等相关费用后,再按照50%的比例分割;四、依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大光公司债务统一处理规定,大光公司的所有债务利息只能计算到2020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所计算的金额已超过这个日期。综上所述,本案分割合伙财产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本院受理怀化**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12日,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借款本金343609.69元及利息(月息2%)扣取本案开支后的所得金额***享有50%的权利,届时直接转账至彭小梅名下”。2017年5月15日,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3609.69元;二、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之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3609.69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第三人***对此调解协议无异议,并不再以个人名义或河南华盛集团名义向原、被告就此事提出任何主张;四、案件受理费18479元,减半收取9239.5元,由被告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先行垫付”。随后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前案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21年7月12日、2021年8月11日,分别从本院领到执行款223977元、214738元,共计438715元(其中包含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执行费6150元,案件受理费9239.5元)。后因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该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怀化**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其诉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杨隆礼律师进行诉讼,代理费按照判决书或调解书确定的总金额的5%确定,并在执行终结后一次性付清。
再查明,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执行分配款项本金1308304.85元,利息1280000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以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将上述借款与停工损失款支付给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承诺书》及《协议书》履行上述借款与停工损失款50%(扣除案件的开支正常费用后)的款项的支付义务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两案中已实际得到的执行款,本院无法确定具体金额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2017)湘1202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款发放审批表2份、领据2份、(2021)湘1202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12民终1009号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2017)湘1202民初40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协议书》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对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扣除案件的开支后被告所得金额享有50%的权利。经庭审查明,上述案件经本院调解结案后,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领到执行款223977元、214738元,共计438715元,扣除其垫付的执行费6150元,案件受理费9239.5元,所得款项为423325.5元。另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费用按照结案标的的5%计算,因此该部分费用也应作为案件开支予以扣除。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现得执行款423325.5元,扣除5%的开支,实际所得金额为402159.23元[423325.5元×(1-5%)]。原告***对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扣除案件开支后所得金额享有50%的权利,因此,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079.62元(402159.23元×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079.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怀化大光(香港)置业有限公司尚未将全部借款本息支付给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协议书》支付剩余部分本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和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的意见。经查,原告虽然针对本案的款项曾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但是本院已经以当时支付义务条件尚未成就等原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因发生新的法律事实,导致支付义务条件成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被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079.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减半收取4687.5元,由原告***承担2529.5元,被告怀化市**开挖渣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婷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翊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