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天成绿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市天成绿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017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天成绿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新村7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顾五官。
被告*师勤。
被告*小牛。
原告***与被告张家港市天成绿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对张家港市美辰壹号20号楼景观施工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石材,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仍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天成公司于2015年8月29日又给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欠15.8万元未付,另查明,被告***、***在该工程中系被告天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5.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小牛辩称:我们三个确实结欠原告货款15.8万元,但是钱不在我手上,这个钱全部在天成公司或***那边,其他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但是我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小牛、***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张家港市美辰壹号20号楼景观)石材款总计238000元,2014年12月23日已支付10000元承兑汇票,实欠228000元,付款方法待房屋出售后即付清余款。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认为其是与天成公司发生的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其现在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向其出具欠条,以及***、***借用天成公司资质的可能行,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1、2015年8月28日调解方案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人同意*小牛、***人工费30000元、大理石安装费为70000元,共计100000元从天成绿地建设公司账面上支付,落款处为***、***签字;2、***账户明细原件,证明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五官于2015年8月29日转账100000元,实际已支付***70000元,尚结欠158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天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且即使被告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也不排除有代为支付或其他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与天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本庭询问原告是否仍坚持庭审中陈述的其与被告天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天成公司付款,所以还是要求三被告一起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欠条,被告***、*小牛尚结欠原告货款228000元,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货款70000元,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师勤、*小牛尚欠原告货款15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天成公司共同给付该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引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案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