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于大付与安徽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1622民初2584号
原告:于大付,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新都国际社区30栋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78232018R。
法定代理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大付诉被告安徽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号立案,原告于大付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大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大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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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