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622民初331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新都国际社区301栋16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87232018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于大付,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舒瑞与被告安徽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想及追加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17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蒙城县陈仙桥美丽乡村秸秆固化成型生产点辅助工程工地上从事钢构安装,施工时从高空掉下,导致严重摔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多日,并留下多处身体伤残。但就赔偿事宜,各方至今没能达成一致,现特具状诉请法庭依法裁判。
恒山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求不是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不清晰明确,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受雇于被告”本案有多个被告,原告具体受雇于谁不清晰;3、认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山公司及***的诉讼请求。
于大付辩称:舒瑞事实是受雇于***不是于大付,**是由于*想操作不当致伤,详见答辩状(略)。
王想辩称:承认**摔伤的事实,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飞同恒山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蒙城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与恒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山公司承包蒙城县岳坊、楚村、篱笆等美丽乡村秸秆固化成型生产点辅助工程。楚村***是工程地点之一。**飞是恒山公司职员,代表恒山公司负责承建蒙城县***美丽乡村秸秆固化成型生产点工程建设方面的对外签订购货合同、分包部分非主体、承揽型业务等。***与于大付签订《钢结构施工协议》将楚村***乡村秸秆固化成型生产点工程建设的清包工以每平方38元包给**。于大付又将清包工分包给*想。*想召集**、***等三人到工地干活。2017年11月18日上午,**第一天到工地干活,王想安排舒瑞安装系杆。于大付在施工现场发现系杆安装错误,要求改正,*想安排舒瑞拆卸系杆。后于大付离开施工现场。拆卸系杆的工作由*想和**进行,*想站在北边站柱约5.5米高处的一个支撑上用扳手拧螺丝拆卸系杆,**在相邻的南面的站柱同样高度上做同样的工作,二人都没有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双方的拆卸工作进展不同步,*想拆卸的一头系杆下落时,**一头的系杆拆卸工作还没有完成。平衡的打破导致舒瑞从站柱上跌落受伤。舒瑞受伤后在蒙城陈桥医院简单治疗后转入蒙城县中医院治疗26天**委托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高处坠落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右跟骨骨折遗留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致T11、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为90日,护理期90日。**的费用为医疗费18707.02元、误工费240天×99元=23760元、护理费26天×133元/天+64天×99元/天=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赔偿金12758元/年×20年×0.22=56135.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共计129076.22元。事故发生后,舒瑞收到***13000元。另查明,蒙城县人民政府农村能源办公室与恒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恒山公司不能将承包工程转包,恒山公司将清包工分包给于大付。于大付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于大付分包给*想,*想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飞又名***,于大付又名**。
本院认为:恒山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于大付、于大付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想,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工人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的防范设施,恒山公司、于大付、**对**的受害有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舒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造成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飞作为恒山公司的职员,其分包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恒山公司承担。结合本案的情况,**承担自身损失的20%;恒山公司承担**损失的20%即129076.22元×20%=25815.24元,扣除已付的13000元,恒山公司应继续赔偿12815.24元;于大付承担**损失的30%即129076.22元×30%=38722.87元;王想直接招募舒瑞,指挥舒瑞高空作业,对**的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舒瑞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即129076.22元×30%=38722.87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瑞的费用129076.22元:由被告安徽恒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2815.24元、被告于大付赔偿38722.87元、被告*想赔偿38722.8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舒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1910元,由原告舒瑞负担542元,1368被告恒山公司负担342元,被告于大付负担513元,被告王想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邸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