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8734号
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五路西侧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万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欣,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明,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洋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中建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欣、袁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渤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二局支付我公司铝合金模板及支撑体系丢失损坏赔偿费2128415.5元(其中1号楼赔偿金额189398.4元,4号楼赔偿金额977479.8元、5号楼赔偿金额961537.3元;2.判令中建二局支付利息98553.62元(利息以每栋楼应付赔偿费为基数,自租赁物退场完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费用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98553.62元);3.诉讼费由中建二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我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XXXXX.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其出租铝合金模板及其支撑体系,非出租方责任导致货品毁损,照合同中约定价格赔偿。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出租义务,将租赁物依照其指示运至项目地点并交付中建二局使用。租赁物资退场时,双方对退场物资进行清点,并确认了退场数量。我公司要求与其就XXXXX项目1号楼、4号楼、5号楼三栋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赔偿清单进行确认,但其拒绝不配合确认也不支付赔偿数额。故诉至法院。
中建二局辩称,丢失租赁物已经赔付,剩余的租赁物均退还给渤洋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他楼的丢损费用已包含在3号楼、7号楼丢损费用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承租方中建二局与出租方渤洋公司签订《XXXXX.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二局租赁渤洋公司铝合金模板及其支撑体系,计划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共计6个半月(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损坏物资赔偿,非出租方责任导致货品损毁时,按照以下价格进行赔偿(标准模板包括:400*1100mm楼面标准板、400*2700mm墙标准板、400*2600mm墙标准板、单斜龙骨、双斜龙骨、400mm角铝、350mm角铝、200*900梁底、200*1500梁侧)。铝制模板价格赔偿表载明:标准模板、非标准模板均为每平方米1000元;早拆头100*200mm为300元/个;K板300*1800mm为1000元/㎡;背楞60*40*2.5mm为7200元/吨;立支撑单顶为91元/支,特殊单顶为60元/支;穿墙螺栓M16螺杆400mm长为2.6元/根、M16螺杆700mm长为4.5元/根、M16螺杆1000mm长为7.2元/根;长款销钉为2.7元/个、短款销钉为2.7元/个、弧形销片为0.5元/个;木工顶托为20元/个;预埋椎体为12元/个;斜支撑1为180元/套、斜支撑2为214元/套。
2020年6月1日,中建二局、XXXXX.天玺项目部、渤洋公司、广东碧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1#3#4#5#7#工作联系函》确认五栋楼铝合金模板面积合计12132.39平方米。
2020年11月6日,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亮代表公司在河北XXX**.天玺项目与渤洋公司办理五栋楼铝合金模板退场及退料单签字事宜。
中建二局与渤洋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XXXXX.天玺项目三号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清单》,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XXXXX.天玺项目七号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清单》确认3号、7号楼未退场材料损失赔偿数额。
2020年,渤洋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建二局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及给付租赁费、利息、铝膜板损失、预拼装费用、增加铝合金模板、配件、调整图纸费用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204号民事判决,判决:1.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CEC2B-YGS-SJZX-CG-ZG2018004的《XXXXX??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2.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合同租赁期内租赁费6436757.20元及利息损失(以6436757.2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中建二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的超期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共计8672055元及利息损失(以
867205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自2020年9月10日至退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576880元;5.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3#、7#丢失损坏赔偿金额1601135.3元;6.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预拼装费用287124.24元;7.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增加的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调整图纸费用
57726.3元;8.驳回渤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认可1号楼于2021年3月30日退场完毕,4号、5号楼于2021年1月10日退场完毕。
庭审中,渤洋公司提交进场回货单、退场清单、微信截图、三栋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清单证明1号楼丢损价款189398.4元、4号楼丢损价款977479.8元、5号楼丢损价款961537.3元。中建二局虽称对回货单部分签字不认可,但未指出对具体哪一张有异议。对退场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或解除后,中建二局应将租赁物退还渤洋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就3号楼、7号楼丢失损坏赔偿签订协议,但无证据显示上述两协议中包括本案所主张的1号、4号、5号楼的丢失损坏赔偿。中建二局对渤洋公司提供的退场清单均不予认可,仅对部分进场回货单予以认可,中建二局应能保留有发货、退货时间及数量的证据,其应当予以提供,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渤洋公司提供的进场回货单、退场清单予以认可。渤洋公司要求以每栋楼最后退场时间计算丢损费用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铝合金模板及支撑体系丢失损坏赔偿费2128415.5元;
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1893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3901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7.88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宗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辛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