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至7层。
法定代表人:王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梦逍,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东明,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东区经五路西侧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万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臣,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8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渤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渤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二局主张物权受到侵害之后,可以要求返还原物,无法返还原物的可以折价赔偿,渤洋公司应先请求返还物资,无法返还物资的前提下才可确认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中建二局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损害赔偿不应当支付利息,在本案未经最终判决之前,无从确认具体损失金额,更无法确认明确的赔偿期限,合同中虽对丢失赔偿有明确计算方式,但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在损害赔偿中承担利息。
渤洋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渤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建二局支付铝合金模板及支撑体系丢失损坏赔偿费2128415.5元(其中1号楼赔偿金额189398.4元,4号楼赔偿金额977479.8元、5号楼赔偿金额961537.3元);2.中建二局支付利息98553.62元(利息以每栋楼应付赔偿费为基数,自租赁物退场完毕之日起至实际支付赔偿费用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98553.62元);3.诉讼费由中建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租方中建二局与出租方渤洋公司签订《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中建二局租赁渤洋公司铝合金模板及其支撑体系,计划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共计6个半月(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损坏物资赔偿,非出租方责任导致货品损毁时,按照以下价格进行赔偿(标准模板包括:400*1100mm楼面标准板、400*2700mm墙标准板、400*2600mm墙标准板、单斜龙骨、双斜龙骨、400mm角铝、350mm角铝、200*900梁底、200*1500梁侧)。铝制模板价格赔偿表载明:标准模板、非标准模板均为每平方米1000元;早拆头100*200mm为300元/个;K板300*1800mm为1000元/㎡;背楞60*40*2.5mm为7200元/吨;立支撑单顶为91元/支,特殊单顶为60元/支;穿墙螺栓M16螺杆400mm长为2.6元/根、M16螺杆700mm长为4.5元/根、M16螺杆1000mm长为7.2元/根;长款销钉为2.7元/个、短款销钉为2.7元/个、弧形销片为0.5元/个;木工顶托为20元/个;预埋椎体为12元/个;斜支撑1为180元/套、斜支撑2为214元/套。
2020年6月1日,中建二局、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部、渤洋公司、广东碧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1#3#4#5#7#工作联系函》确认五栋楼铝合金模板面积合计12132.39平方米。
2020年11月6日,中建二局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彭亮代表公司在河北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与渤洋公司办理五栋楼铝合金模板退场及退料单签字事宜。
中建二局与渤洋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签订《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三号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清单》,于2020年11月4日签订《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七号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清单》确认3号、7号楼未退场材料损失赔偿数额。
2020年,渤洋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建二局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及给付租赁费、利息、铝膜板损失、预拼装费用、增加铝合金模板、配件、调整图纸费用等。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204号民事判决,判决:1.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CEC2B-YGS-SJZX-CG-ZG2018004的《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2.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合同租赁期内租赁费6436757.20元及利息损失(以6436757.2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中建二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的超期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共计8672055元及利息损失(以867205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自2020年9月10日至退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576880元;5.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3#、7#丢失损坏赔偿金额1601135.3元;6.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预拼装费用287124.24元;7.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增加的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调整图纸费用57726.3元;8.驳回渤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均认可1号楼于2021年3月30日退场完毕,4号、5号楼于2021年1月10日退场完毕。
一审中,渤洋公司提交进场回货单、退场清单、微信截图、三栋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清单证明1号楼丢损价款189398.4元、4号楼丢损价款977479.8元、5号楼丢损价款961537.3元。中建二局虽称对回货单部分签字不认可,但未指出对具体哪一张有异议;对退场单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到期或解除后,中建二局应将租赁物退还渤洋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双方就3号楼、7号楼丢失损坏赔偿签订协议,但无证据显示上述两协议中包括本案所主张的1号、4号、5号楼的丢失损坏赔偿。中建二局对渤洋公司提供的退场清单均不予认可,仅对部分进场回货单予以认可,中建二局应能保留有发货、退货时间及数量的证据,其应当予以提供,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法院对渤洋公司提供的进场回货单、退场清单予以认可。渤洋公司要求以每栋楼最后退场时间计算丢损费用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铝合金模板及支撑体系丢失损坏赔偿费2128415.5元;二、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利息(以189398.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39017.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0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建二局补充提交:1.渤洋公司发给中建二局的文件,主张以此证明因为渤洋公司的原因导致剩余材料未能退场;2.田乐手写材料一份,主张以此证明渤洋公司不应再就背楞提出赔偿;3.中建二局工作人员和田乐微信记录截图,主张以此证明渤洋公司统计明细表不准确;4.中建二局工作人员和田乐微信记录截图,主张以此证明中建二局催促渤洋公司退场剩余物资,渤洋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退场;5.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及实际使用方的协议一份,主张以此证明渤洋公司认可将材料转运至场外存放,最终未退还应由实际使用方广东碧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场外存放场地材料照片9张,主张以此证明三个租赁场地均有部分材料未退还。渤洋公司对中建二局补充举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到期或解除后,中建二局应将租赁物资退还渤洋公司。双方在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关于损坏物资赔偿的相关事项,中建二局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亦签订了《铝合金模板1#3#4#5#7#工作联系函》确认了五栋楼铝合金模板的合计面积,一审法院对双方前案诉讼作出的判决已经确认中建二局就其中3号楼、7号楼丢失损坏物资进行赔偿,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中建二局应对1号、4号、5号楼丢失损坏物资承担赔偿责任。渤洋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进场回货单、退场清单、微信截图、三栋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清单等证明1号、4号、5号楼丢失物资损失情况,中建二局在一审中虽称对部分回货单签字不认可,但并未明确指出对具体哪一张有异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状况判决中建二局赔偿丢失损坏物资的损失同时支付合理利息,公平合理。中建二局在上诉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直接推翻前述认定事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德一
书 记 员  王远征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