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920号
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
被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与被告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田某,被告渤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图纸不合格及深化设计图纸确认45天后供货延迟导致现场停滞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1158.4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约金4050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物资延迟进场依约共计罚款123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贴片延迟进场依约共计罚款18020000元;5.判令被告返还重复计算的3#楼退场物资丢失损坏金额111300元;6.判令被告返还铝模板爬架开孔(损坏模板)费用128939.2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租铝合金模板及其支撑体系。合同对租赁物资种类、租费、结算付款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总额)暂定为8101440元。”合同第8.1条约定:“租赁物资交付时间:深化设计底图确认45天后供货”。前期提供的图纸不合格,被业主方要求更换,耽误了工期。深化图纸出图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至5日,按照约定物资应于2018年9月24日交付使用,但在履行过程中:1#楼铝模进场时间区间2019年4月10日开始,2019年5月21日首层验收通过,2019年5月8日送最后一批材料。3#楼铝模进场时间区间2019年4月30日开始,2019年5月14日首层验收通过,2019年5月9日送最后一批材料。4#楼铝模进场时间区间2018年11月8日开始,2019年3月26日首层验收通过,2019年5月7日送最后一批材料。5#楼铝模进场时间区间2018年11月30日开始,2019年3月30日首层验收通过,2019年5月5日送最后一批材料。7#楼铝模进场时间区间2018年12月4日开始,2019年4月4日首层验收通过,2019年5月5日送最后一批材料。被告均未按时供货,根据合同第14.1.1条约定:“出租方未按时间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的违约金,并按承租方许可的期限内提供。”合同第14.1.2条约定:“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特征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并按承租方要求尽快提供合格的物资。”合同第14.1.3条约定:“出租方未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租金5%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供货数重不足及时间延迟,共计11%的违约金891158.4元;合同第14.1.5条约定:“出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专用增值税扣税凭证的,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拒不提供相应发票,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共计405072元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作过程中技术工作联系单关于铝模排产、工艺改变相关事宜的沟通,明确约定了被告未按时提供物资及铝制贴片供应不足的处罚标准,经计算:4#楼要求2018年10月16日物资全部进场,实际完全进场时间2019年5月7日,延误时间203天,累计罚款203天×2万元=406万元;5#楼要求2018年10月15日物资全部进场,实际完全进场时间2019年5月5日,延误时间212天,累计罚款212天×2万元=424万元;7#楼要求2018年10月17日物资全部进场,实际完全进场时间2019年5月5日,延误时间200天,累计罚款200天×2万元=400万元;累计罚款424万元+424万元+400万元=1230万元。文件要求塑料贴片使用自2018年11月5日开始,即2018年11月5日需全部进场,实际贴片最终全部进场时间为3#楼2019年5月1日,共计延误177天,1、4、5、7#楼实际贴片最终全部进场时间为2019年5月5日,4栋楼累计延误181×4=724天,五栋楼累计延误901天,应处罚金901天×2万元=1802万元。原告与被告就3#、7#楼铝模退场丢失赔偿已确认并付清所有款项,但原告在核查期间,发现丢失损坏清单存在计算错误,由此导致我司多向被告支付了111300元的3#楼退场物资丢失赔偿。铝模板爬架开孔(损坏模板)部分,我司已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并支付完成,相当于原告已将该部分物资买断,但是被告又将该部分铝模板收回,被告应就该部分损坏金额退还给原告。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渤洋公司辩称,1.原告及辛集碧桂园项目部根据施工进展一直在对涉案项目铝模及配件进行调整深化,通过工作联系函向我司下达调整通知,直至2019年5月9日碧桂园项目部才最终确认铝模深化设计图。不存在因我司图纸不合格及深化设计图纸确认导致供货延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问题,且原告在起诉状诉讼请求中写明经济损失891158.4元,但在事实与理由中计算方法为按合同违约金计算,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诉请不清、证据不足,前后矛盾,应予以驳回。2.我司已按双方确认的税后租赁费金额开具21张发票并邮寄给原告,原告签收后予以验证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司按原告要求开具符合税务要求的发票,减少了原告支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未开具发票违约金无任何依据。3.租赁物资到位、工厂内预拼装及运送租赁物资至原告项目现场均未出现延迟,碧桂园项目部于2018年10月29日至我厂进行厂内物资及预拼装验收,提出部分整改意见后我司进行完善,最终验收通过后依原告要求陆续供货,原告将“工厂内”恶意曲解为“项目现场内”交货及预拼装,我司根据施工进度依原告指令分批将租赁物资运至项目现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进场时间完全与事实相悖,计算我司延迟送货的违约金无任何依据。4.关于贴片问题,贴片需要在出厂前按照原告技术交底要求的尺寸将贴片贴附在铝模企口位置。在铝模及预拼装验收之前,原告要求我司自2018年11月5日开始将铝制贴片换为塑料贴片,所以需要将之前准备好的铝制贴片全部替换。铝模是我们生产的,但塑料贴片需要定制采购,在2018年11月8日发第一车前,塑料贴片作为小型辅材全部贴在铝模企口位置随铝模运至项目场地。每一层铝模打灰后再拆除铝模周转至下一层浇筑,如原告所说贴片延迟进场901天,那么在施工过程中,企口位置就一直没有贴片,原告需要手工开凿企口,至2019年5月5日,已没有必要再运送塑料贴片。通过我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施工过程中企口位置已经形成了贴片痕迹。事实上是工艺改变及施工过程中的丢失损坏需要增加塑料贴片,
2019年4月28日原告向我司发函要求增加塑料贴片,我司集中在2019年5月1日和5月5日运送增加的塑料贴片而非才开始运送塑料贴片,不存在延迟运送贴片问题。5.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以租赁费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计算,租赁物未进场便不会产生租赁期租金,何谈违约金呢?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无任何依据。6.退一步讲,即使2018年10月14日原告提交的技术工作联系单真实,那么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我司提出过支付罚金的书面通知或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此外,物资丢失损坏金额不存在重复计算,返还铝模板爬架开孔费用无证据支持。综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及明细,故不能因向我司主张损失而受益。4、5、7号楼进场后两个多月原告也未进行打灰施工,不存在延迟进场给原告造成损失,1、3号楼也是因此在确认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依原告通知才开始送货。原告施工进度缓慢造成租赁期延长,严重影响我司租赁物周转,原告强势扣留租赁物拒不支付租金造成我司经营严重困难。我司以税前金额向原告主张租赁费,随税率调整降低税点足额开具发票实则是节省原告支出,原告却恶意向我司主张违约金;我司按原告要求为更好的建设效果而更改、深化设计图纸却被原告称为图纸深化延迟给其造成损失;我司按原告要求时间备货并完成我司厂内预拼装,原告验收通过后才能依原告指示发货,却被原告将“工厂内”恶意曲解为“现场内”交货及预拼装,且在原来的诉讼中原告认可预拼装分为我司工厂内预拼装和原告项目场地拼装,出现反言,依法不应采信原告主张。原告以增加贴片的送货时间恶意认定为原本贴片送货时间,属于偷换概念、混淆视听。我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不清,计算违约金及罚款无任何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中建二局(承租方)与渤洋公司(出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SCEC2B-YGS-SJZX-CG-ZG2018004的《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渤洋公司向中建二局出租铝合金模板及其支撑体系。计划租赁期为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共计6个半月(以实际发生为准)。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物资运达施工现场,验收确认后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承租方书面通知出租方物资退场或运至出租方规定地点之日为止。租期是6.5个月起租,不足6.5个月,按6.5个月计算。单价是22.5含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5.3条物资进、退场:按承租方要求由出租方负责分批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并承担运送费用,货物进场后承租方负责租赁物进场后吊卸并承担卸车费用;退场时由出租方派人与承租方人现场清点铝模及配件的数量,承租方按出租方要求打包并负责装车,由承租方负责退场运费,货物到厂后出租方负责厂区内卸车并承担卸车费用。安装费(可选择性适用,如合同内容包括安装),承租方负责在场内完成预拼装,费用由承租方承担。本合同总金额(价税合计总额)暂定为8101440元。合同6.4条,图纸答疑均按照承租方要求处理,不同楼栋相似问题的处理方法相同,所含费用全部含在本次合同价内,投标人不得再要求其它任何费用。如出租方按承租方确认好的方式加工完成的产品,承租方要求变更,变更新增模板按合同价执行,报废取消的模板承租方按1000元/㎡付费给出租方(此单价为购买价格,变更新增模板属于承租方买断,不再就此部分支付租金),设计费用按20元/㎡付给出租方。合同7.4条,承租方支付货款前出租方须提供可支付款项等值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合同7.5条,出租方应在接到承租方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须在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之日起10日内送达至承租方。合同8.1条,租赁物资交付时间:深化设计底图确认45天后供货(以实际发生为准)。上款规定之交付时间为拟定交付时间,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交付时间。本款约定交付时间为运至项目验收后的起始时间并满足使用要求的时间,必要情况下,出租方应在征得承租方同意的情况下提前进场,但起租时间为使用开始时间以确保物资按期满足使用要求。合同8.3条验收方式:出租方将租赁物资运至承租方指定地点,码放整齐后,双方现场代表共同组织验收,并在进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合同14.1条出租方违约责任,14.1.1条,出租方未按时间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1%的违约金,并按承租方许可的期限内提供;14.1.2条,出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特征提供租赁物资,应向承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并按承租方要求尽快提供合格的物资;14.1.3条,出租方未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14.1.5条,出租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专用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应按承租方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补救措施,同时,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
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2020年9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渤洋公司起诉中建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渤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双方之间的《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租赁期内租赁费6778847.11元及至返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的超期租赁费20541969.6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合同期内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合同期内租赁利息(利息支付以每栋楼平均每月应付租赁费为基数,从每月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合同期内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四、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超期租赁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超期租赁费利息(利息支付以每栋楼平均每月应付超期租赁费为基数,从每月应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超期租赁费之日止的利息);五、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碧桂园样板间铝合金模板185.86平方米及相应配件(如被告无法正常返还还应支付赔偿金额234267.447元),被告赔偿原告铝模板损失(3#丢失损坏赔偿金额为678393.3元,7#丢失损坏赔偿金额为922742元);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预拼装费用287124.24元;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买原告的增加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调整图纸费用共57726.3元;八、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1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渤洋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SCEC2B-YGS-SJZX-CG-ZG2018004的《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二、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合同租赁期内租赁费6436757.20元及利息损失(以6436757.2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的超期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共计8672055元及利息损失(以8672055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9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自2020年9月10日至退场期间的占有使用费2576880元;五、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3#、7#丢失损坏赔偿金额1601135.3元;六、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预拼装费用287124.24元;七、中建二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渤洋公司增加的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调整图纸费用57726.3元;八、驳回渤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渤洋公司、中建二局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京02民终16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京02民终1622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关于3#、7#的丢失损坏赔偿,曾经过中建二局确认,故该项赔偿中建二局应予支付,中建二局上诉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2022年1月,中建二局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二局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京0106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渤洋五金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31616230.4元。中建二局支付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函保险费25292.98元。
庭审中,中建二局提交《辛集碧桂园·天玺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渤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合同8.1条约定,渤洋公司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按中建二局提出的进场计划送货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渤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税后金额向中建二局开具发票,中建二局已签收并未提出异议。
中建二局提交模板深化图,证明深化图纸出图及确认时间为2018年8月2日,按照约定渤洋公司物资应于2018年9月24日交付使用,但渤洋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严重滞后,造成损失。渤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中建二局提交的深化图不完整,提供了1、3、7号三栋楼图纸的部分截图仅显示出图时间,且7号楼图纸无签字盖章,断章取义;涉案五栋楼的深化设计图应以完整图纸为准,2018年8月2日是初步制图时间,在施工进程中,深化设计图因中建二局及发包人施工工艺及现场情况一直在变更,直至2019年5月9日才最终确定深化图纸内容,由中建二局、渤洋公司及碧桂园项目部、监理公司四方共同确认;渤洋公司按合同约定根据实际情况供货,按中建二局变更后的图纸要求及供货时间送货,不存在任何过错。
中建二局提交6张工作联系函,证明2018年8月2日图纸确认后,渤洋公司在后续进场过程中,提供的租赁物于图纸不符(缺件或提供不合规的旧模板等情况),中建二局多次发函令其整改,因此导致进场慢,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渤洋公司对2018年11月8日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认为无盖章原件,渤洋公司依中建二局指示于2018年11月8日开始运送4#租赁物资,陆续发货,不可能一次性送完,第二套铝模于2018年11月9日至11日送至项目现场,不存在违约行为;渤洋公司对2018年12月6日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认为无盖章原件,无渤洋公司人员签字,渤洋公司供货均为全新铝合金模板,中建二局均已验收,且中建二局未提交其所受经济处罚凭证,不能证明其损失;渤洋公司对2019年4月2日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涉案五楼均是从第四层开始使用渤洋公司模板,中建二局发出此联系单时三层以下尚未施工完毕不具备进场条件,且中建二局又于2019年4月8日、14日对厨卫间企口进行调整,中建二局总工李达及碧桂园项目部于2019年4月27日至渤洋公司厂内进行1#验收,调整完毕验收通过后,渤洋公司方可送货,中建二局以实际行动延后了送货时间;渤洋公司对2019年4月5日技术工作联系单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联系单事由写的是关于空调板节点事宜,但内容上表述混乱,与中建二局提供的上述2018年11月8日工作联系单记载存在严重矛盾,且最后一段关于缺失模板楼号、送达时间是2019年4月7日还是5月7日表述混乱,经济处罚的楼号也表述不清,不符合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的证据标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空调板渤洋公司依中建二局指示送货,不存在延迟;渤洋公司对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4日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渤洋公司未收到过该函,中建二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未提交盖章原件。
中建二局提交2018年10月14日技术工作联系单,证明铝模排产、工艺改变的通知,明确约定了铝模进厂延迟及铝质贴片延迟交付的处罚标准。渤洋公司对2018年10月14日技术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认为该联系单无渤洋公司人员签字且公章印记模糊,关于工艺改变由塑料贴片替代铝制贴片的时间表述上有歧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塑料贴片使用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在本案起诉状中的表述是自2018年11月5日起使用塑料贴片,渤洋公司按要求在厂内预拼装验收前将塑料贴片全部安装到位并随铝模一起运送至项目地,不存在贴片延迟进场问题;退一步讲,即使该联系单真实,其记载的4#预拼装时间渤洋公司已按时完成,5#、7#铝模在我厂全部到位时间、预拼装时间均按要求完成,不存在违约行为。
中建二局提交3#楼丢失损坏清单、7#楼丢失损坏清单,证明3#楼重复计算111300元丢失赔偿,3#楼、7#楼铝模爬架开孔(损坏模板)既支付了损坏赔偿又退还了相应物资。渤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丢损清单是双方确认的丢损明细及金额,是双方认可的,中建二局应依约支付。
渤洋公司为反驳中建二局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4张工作联系函、5张图纸深化图,证明中建二局及项目部根据施工进展一直在对涉案项目铝模进行调整深化,直至2019年5月9日碧桂园项目部才最终确认铝模深化设计图,不存在因渤洋公司图纸不合格及深化设计图纸确认导致供货延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问题。2.发票21张及邮寄信息、承诺函2张,证明渤洋公司已按双方确认的租赁费金额向中建二局开具21张发票并邮寄给中建二局,中建二局签收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渤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2018年10月29日辛集碧桂园项目部向中建二局发出的工程联系单、预拼装工人的劳务合同、证明、转账记录、工商登记,证明渤洋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小朝向预拼装劳务工人支付劳务费,2018年10月29日辛集碧桂园项目部验收小组到渤洋公司厂内进行铝模验收,渤洋公司已完成全部租赁物资的生产及厂内预拼装,不存在物资延迟进厂。4.2019年2月18日工作联系函,证明租赁物资进场后两个月仍闲置,迟迟未正常施工导致脱模剂氧化,渤洋公司予以督促提醒,因中建二局施工进度缓慢造成的损失与渤洋公司无关。5.2019年4月14日工作联系单,证明至2019年4月14日,4#、5#6层铝模拼装完成;7#5层铝模已拼装完成;3#铝模已进场;1#在进场前调整完毕,与中建二局所述进场时间不符。6.铝合金1#、3#、4#、5#、7#工作联系函、进场回货单2张,证明因涉案五楼厨卫企口取消并对厨卫间贴片进行调整设计增加窗口贴片,中建二局要求铝合金贴片变更为塑料贴片,渤洋公司在送货过程中依中建二局要求配送塑料贴片,不存在贴片延迟进场问题。7.4张回货单,证明渤洋公司于2018年11月9至11日陆续将4#第二套铝模及背楞运至项目现场,对应中建二局提交的2018年11月8日联系函,渤洋公司不存在延迟进场问题。8.3张回货单,证明中建二局提交的2019年4月5日工作联系函的事由是关于空调板节点事宜,渤洋公司依中建二局要求于2019年4月7日将需要的空调板送至施工现场,不存在违约。9.(2020)京0106民初2120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除2018年12月4日的发票按当时税率16%开具外,后来均按税务政策要求13%税率开具,中建二局认可渤洋公司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任何异议;渤洋公司诉请的租赁费也是按税率13%金额主张,依约依法开具发票无任何过错;郭辰是中建二局的工作人员,认可渤洋公司提供的全部回货单真实性;中建二局自认预拼装分为铝模厂内和施工现场两部分,在铝模厂内预拼装是由渤洋公司负责,施工现场预拼装由中建二局负责,所以中建二局提供的2018年10月14日工作联系函是指的铝模厂内验收,到货及预拼装时间渤洋公司均按时完成,不应承担违约责任。10.图纸深化图截图1张、贴片照片7张,证明技术交底时中建二局要求渤洋公司提供贴片,贴片规格在图纸上体现为压槽设置,确定厚度及宽度后,长度随企口尺寸进行裁剪;渤洋公司将塑料贴片贴附在铝模上,中建二局验收通过后才能给其运送,中建二局对铝模均予以签收确认;贴片图显示在企口处贴附好贴片的位置及施工现场情况。11.2019年4月4日、4月26日中建二局总工李达与渤洋公司业务经理郑晓飞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4月2日依中建二局要求渤洋公司仍在对3#进行整改,尚未进行最终验收;中建二局总工李达及碧桂园项目部于2019年4月27日至渤洋公司厂内进行1#验收,只有在中建二局验收通过后渤洋公司才能发货,且因中建二局要求变化及验收迟延导致送货时间更改,渤洋公司不应承担延期送货的违约责任。中建二局对渤洋公司提交的上述除预拼装工人的劳务合同、证明、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意见同起诉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建二局与渤洋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受多方面影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履行内容和期限随着工程进度予以推进和调整属于常态。双方合同约定,深化设计底图确认45天后供货(以实际发生为准),上款规定之交付时间为拟定交付时间,出租方同意承租方在施工期间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交付时间;出租方应在接到承租方开票要求后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须在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之日起10日内送达至承租方;物资进、退场,按承租方要求由出租方负责分批运送租赁物至施工现场并承担运送费用。可见,深化设计底图确认45天后供货,要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准确交付时间,而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和物资进场,需要按承租方要求。中建二局在本案中提交了五份证据,但并未对根据施工实际进展及现场情况提出“进场计划”确定的准确交付时间、对开具增值税扣税凭证及物资进场提出的明确要求进行充分举证,亦未对因渤洋公司原因导致图纸不合格进行充分举证,还未对中建二局因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结合渤洋公司为反驳中建二局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及中建二局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本案诉求的相应抗辩,中建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中建二局主张的渤洋公司存在图纸不合格及深化设计图纸确认45天后供货延迟、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物资延迟进场、贴片延迟进场等事实均无法确认,对中建二局提出的前四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中建二局提出的第五、六项诉讼请求,生效判决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中建二局申请财产保全应当依法提供担保,故其所诉保函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82.3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敬贤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郭欣欣